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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蘇黃彩琴
被 告 黃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與被告黃有財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有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700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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