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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馬龍
被 告 王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詎被告不滿原告平日所為,意欲使原告搬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住處,竟分別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同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先後至原告前址居住處外,實行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等舉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導致半夜常會驚醒擔心被告又踹門等行為,睡眠情形不佳,日間上班精神不濟,對於日常生活產生恐懼,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所做所為,原告自小習慣性欺壓家人及關心他的人,況且原告從小到大,本來就是因日常生活不正常,導致工作情況不佳,想藉由本件訴訟索取大額金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等舉動之強暴方式,致妨害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誤(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所涉之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曉龍犯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對此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
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換言之,即人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或個人之法安全感。
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判犯強制罪之事實,既經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因受被告強制而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自由之人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且已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拍打鐵門、大聲咆哮及踹門等舉動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寧,則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房地產仲介,無固定月薪,薪水不固定,名下有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1樓二分之一之產權;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製造業公司之業務員,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1樓二分之一之產權、2樓全部產權及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之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其自由意志受其壓制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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