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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被 告 陳金杉
被 告 陳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金杉前邀同被告陳寶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本,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借款本金120,12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陳金杉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陳寶林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20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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