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72,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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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伊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迅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3,211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然騏迅公司提供由被告簽發、面額、付款人及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用以償還每月應繳付之利息,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結果,分因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原告曾寄發催告函請騏迅公司處理系爭支票債務,騏迅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未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追索票款,顯係怠於行使權利。

(二)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騏迅公司陸續向其借款高達2000餘萬元,且已對騏迅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借款及告訴之證明文件,且若訴外人騏迅公司積欠被告高達2000餘萬元為真正,騏迅公司何故僅開立600萬元之支票以示借款且未直接記名予被告?且若被告所稱訴外人騏迅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全智」以相同手法要求其開具支票予騏迅公司以利向其友人票貼借款,被告是否『明知』、『故意配合』簽發票據行為?且被告明知其簽發交付騏迅公司之票據係向第三人票貼借款,何以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豈有第三人願意票貼借款,足見所言不實。

且系爭支票之抬頭人(受款人)為騏迅公司,被告主張對鄭全智有債權,應與本案無關,如與受款人騏迅公司存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主張抵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因系爭支票上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騏迅公司外,其餘他人均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票據及民法代位之規定,代位騏迅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原告並非受款人,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1、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騏迅公司,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旁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有支票影本可稽,系爭支票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至為明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以,原告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法理事理至明。

(二)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第三人騏迅公司,騏迅公司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騏迅公司尚無法行使支票權利,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 1、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另支票亦為絕對的有價證券,故行使權利與占有支票,有相當之關係,執票人若喪失票據時,在回復占有前,因非為票據之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可行使。」

,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系爭支票係由執票人騏迅公司交由原告銀行託收,系爭支票既經存款不足退票,託收銀行(即原告)依法應將支票正本無條件返還給執票人騏迅公司,並由騏迅公司執支票正本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然原告竟於存證信函內要求騏迅公司「於文到三日內,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換回…」,顯見原告要求騏迅公司另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作為條件,否則無法取回該支票正本,導致騏迅公司迄今無法向原告取回支票正本,業已喪失該支票之占有。

上開事實由原告當庭將支票正本提示,即明原告並未將支票正本返還給騏迅公司,是以,騏迅公司顯已喪失該支票之占有,而支票為提示證券,騏迅公司既然尚未持有系爭支票正本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

3、末查,就被告所知,騏迅公司名下在台北市尚有不動產,因此騏迅公司應有資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積欠騏迅公司任何金錢或貨款等,被告與騏迅公司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騏迅公司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1、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係因騏迅公司負責人鄭全智謊稱公司經營良好,一時有資金需求,希望被告開立支票予騏迅公司以利其向友人票貼借款,承諾於期限前會將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不疑有他,遂開立系爭支票。

是以,被告並未積欠騏迅公司任何金錢或貨款等,反倒是騏迅公司積欠被告高達數千萬之借款迄今分文未還,被告與騏迅公司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四)退步言之,被告對騏迅公司亦有屆期之支票債權,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退萬步言之,騏迅公司為擔保借款曾開立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後亦不獲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顯見騏迅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務存在,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3、再者,騏迅公司積欠原告之欠款高達二千餘萬,業已開立支票共14紙予被告,業均經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迄今求償無門,損失慘重。

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69萬200元,因此被告答辯狀僅提出其中一部分之支票以供抵銷,絕非騏迅公司僅積欠被告600萬元。

另查被告對騏迅公司負責人鄭全已提出詐欺告訴,刻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不容原告無端否認。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騏迅公司積欠原告39,433,211元及其利息債務,然騏迅公司所提供用以償還每月應繳付利息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騏迅公司尚積欠原告39,433,2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騏迅公司所提供用以償還每月應繳付利息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騏迅公司為票據記名受款人,雖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指定以騏迅公司為受款人,致原告經由騏迅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時,該轉讓行為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無法直接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惟此並不礙於原告代位行使騏迅公司對於被告之票據上之權利,則在騏迅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騏迅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

被告所辯:原告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容有誤認,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權利。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抗辯:騏迅公司為擔保借款曾開立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3年1月2日提示後亦不獲付款一節,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顯見騏迅公司對被告有票據債務存在,則被告對騏迅公司之債權與騏迅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給付種類同屬票據債務,清償期亦均已屆至,本件依其債之性質亦非不得抵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間有不得抵銷之約定,依法自得抵銷。

則被告自得據所持有騏迅公司簽發之票據主張抵銷而對抗原告,抵銷後,被告即對騏迅公司不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即無從代位騏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主張:代位騏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代位騏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90,2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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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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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豐國│102年 │102年 │三十四萬│AD21│
│  │際商業│ 12月 │ 12月 │八千六百│2411│
│  │銀行城│ 30日 │ 30日 │元      │4      │
│  │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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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103年 │103年 │三十四萬│AD21│
│  │      │ 01月 │ 01月 │一千六百│2414│
│  │      │ 29日 │ 29日 │元      │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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