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8時12分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發生伊有誠意要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
-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損,而應負侵權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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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曾旭鏗
被 告 鍾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從後撞擊訴外人黃冠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由黃冠傑0487-EJ 號自小客車推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嚴勝裕所駕駛之300-GCD 號重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4,298 元(其中鈑金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29,100元、工資23,600元、零件費用99,998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樹林保養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筆錄、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48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發生伊有誠意要賠,但是要釐清責任,要折舊。
且伊是走到內側車道,先撞到訴外人黃冠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後,再由黃冠傑之車輛撞上原告車輛,又因為伊看到前面有東西倒下來,所以才切到外線,致肇事。
而當時伊僅撞到1 部車,故後續之4部車輛不能都由伊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黃冠傑所駕駛0487-EJ 號自小客車後,再由黃冠傑之自小客車自後方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嚴勝裕300-GCD號重機車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樹林保養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不成立筆錄、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48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0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6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3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損,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駕何車與何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你與對方四位駕駛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答:我於103年8月8日8時12分許,在○○區○○路0段000號前,我駕駛9916-EV 自小貨車與四輛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沿新莊區青山路一段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
當我行至肇事地時,我原本直行於內側車道,我見前方好像有事故,因為有機車停下來似倒未倒,所以我有先煞車,之後我見前方車輛又開始要起步,於是我見狀想向外側車道切出行駛,在我還沒有完全切出去時,突然間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前方車輛,碰撞後我下車查看,看到前方車輛又撞在一起,之後其中一方報警,等救護車及轄區員警到場處理。」
等語;
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駕駛人黃冠傑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沿新莊區青山路一段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上班;
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直行於青山路外側車道,此時我見前方自小客車8872-EW 突然緊急煞車,於是我見狀立即煞車,在不到一秒時間,我後方就被一輛自小貨車(9916-EV )追撞上來,使我靜止的車往前推撞上前方車輛,之後我下車查看,才知道前方還有機車與小客車,曾旭鏗先生後來報警,等派出所員警及救護車到現場處理。」
等語;
而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沿新莊區青山路一段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去中壢上班;
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直行於青山路外側車道,我見前方一輛機車及一輛小客車行駛,當時在前方有車要靠外側停下,於是前方車輛均減速停下,我見狀也立即煞車,三車並未碰撞,就在前方機車準備切出車道時,大約幾秒時間,我車尾突然被很大力撞擊上,使我車被前推撞前方車輛,當時我只感覺到一次撞擊,所以我煞車時後方小客車0487-EJ 並未立即撞上我,是最後小貨車直接撞上所有車輛,我立即報警,等派出所員警及救護車到場處理。」
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由內側車道欲切出至外側車道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以致其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駕駛人黃冠傑雖有注意到前方即原告車輛有緊急煞車之車前狀況煞停而呈停等靜止狀態,然因被告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後,再由該車自後方推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應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298 元(其中鈑金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29,100元、工資23,600元、零件費用99,998元),此有匯豐公司樹林保養廠估價單乙份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8 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照1份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000元為限(計算式:99,998元×1/10=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29,100元、工資23,600元,共74,300元(計算式:10,000元+11,600元+29,100元+23,600元=74,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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