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88,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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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朱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臺生
被 告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信五街口欲左轉駛入對向中平路二九二巷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購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安,沿中平路由南往北中山路方向直行至此,亦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亦未注意,為超越在左前側慢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加速從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平行前行,於超越後行至路口時,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上臂及前臂挫傷、右腕末端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住院,急診住院開刀出院期間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又出院後仍須休養2個月,計70天均無法工作,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而受有81,666元(計算式:35,000元×70/30天)之工作損失。

另急診住院開刀出院期間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及出院後2個禮拜,計24天均須請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因而支出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天)之看護費用。

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泰汽車冷氣材料行請假單及在職證明、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素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左邊有轎車仍在行進中,我就平行該車右邊超越過去,經過事故地點時,與陳素霞所騎乘之重機車CIH-469號發生交通事故。」

、「(問:車禍發生前是否有發現對方?你採取何種措施避免?)答:沒發現對方,因為在發生事故前,當時我左邊的轎車開的很慢,我就加速準備超越,在經過事故地點時,就撞到對方陳素霞所騎乘之重機車CIH-469號,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駛路線以觀,可知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標誌之交岔路口路段,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禁止超車,然原告未注意且違規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就本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住院開刀期間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均無法工作,月薪35,000元,因而受有81,666元之工作損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泰汽車冷氣材料行請假單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惟觀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0000000急診求治0000000門診求治0000000入院0000000予以開刀...,0000000出院...,術後建議休養貳個月並需專人照顧貳星期。」

,足見原告因此傷害入院開刀住院出院之日數為4日,並佐以一般骨拆之臨床經驗,約一至二個月可自行行動,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以64日為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74,666元(計算式:35,000元×64/30天=7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急診住院開刀出院期間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及出院後2個禮拜,計24天均須請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48, 000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然原告入院開刀住院出院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星期為14日,合計為18日,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8x2,000元=36,000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上臂及前臂挫傷、右腕末端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擔任會計出納,月薪35,000元,名下無房產,被告國小畢業,從事配件器材包裝員,月薪25,000元,名下無房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0,667元(計算式:工作損失74,667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150,66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5,334元(計算式:150,667元×1/2=75,334元),始為適當。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之金額為24,67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334元,經扣除事故發生,原告已依強制責任險申請理賠之24,67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664元(計算式:75,334元-24,670元=50,66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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