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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錫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被 告 鴻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6月2日間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等貨品數批,應支付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5,650元,雖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30日交付面額3,600元支票乙紙、103年7月31日交付面額36,600元及12,3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惟支票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向被告催討,迄未獲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乙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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