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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莊昱哲
被 告 莊于萱
法定代理人 莊昱哲
訴訟代理人 莊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昱哲與莊于萱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四)暨其上二九三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于萱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莊昱哲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8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莊昱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4)暨其上293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于萱,被告莊昱哲上開行為係以脫產手段致名下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難以被告莊昱哲名下財產取償,依法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為此,本於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昱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莊于萱到庭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莊陳金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莊昱哲名下,因被告莊昱哲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錢,只好過戶給被告莊于萱辦貸款,原告行為不符合法令,是擾民行為,本案無理,應要駁回訴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被告莊昱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6月11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二字第3213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莊昱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于萱到庭固不否認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莊昱哲所有係借名登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98年01月23日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又實務上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惟此仍為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實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莊昱哲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莊昱哲為適法之權利人,被告莊于萱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莊陳金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莊昱哲名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莊于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被告莊于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莊于萱所有後,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莊昱哲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足認被告莊于萱所辯:「因被告莊昱哲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錢,只好過戶給被告莊于萱辦貸款」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
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莊昱哲積欠原告222,8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被告莊昱哲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莊昱哲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查被告莊昱哲於96年1月9日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于萱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莊昱哲既已無資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而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于萱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于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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