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王錦松
被 告 王秀朗
王文男
王勇傑
被 告 王秀英
王秋平
王永傑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王秋平
人
被 告 李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二所載,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所得建物面積過少,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室內衛浴設備可能只有一套或兩套,面積亦僅有71平方公尺,使用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應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分割之,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秀朗、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秀英、王秋平、被告王永傑、被告李育欣等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求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四、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由自該1樓出入口進出,面積亦僅有71平方公尺,分割後使用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均為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且兩造復經本院調解未果,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由自該1樓出入口進出,面積亦僅有71平方公尺,分割後使用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1樓並無獨立對外通道可供通行,若將系爭建物面積分割,必減損其使用價值,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因系爭建物乃依附於系爭土地之上,為顧及系爭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而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一:
1.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縣 市│鄉 市 鎮│ 段 │ 地號 │目│ │ │
│ │ │ │ │ │ │ │ │
├─┼───┼────┼───┼───┼─┼─────┼───┤
│1 │新北市│ 三重區 │大安段│ 348 │建│ 89.36 │ 1/4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8400;被告王錦松權利範圍為1/6 │ │
│註│被告王秀朗、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秀英、被告王秋│
│ │平、被告王永傑等權利範圍均為1/84 │
│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99/8400 │
└─┴────────────────────────────┘
2.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 積(㎡) │權利│
│號│ │ │ │ ├─────┬───┤範圍│
│ │ │ │ │ │面 積 │主要用│ │
│ │ │ │ │ │ │途 │ │
├─┼───┼────┼────┼──┼─────┼───┼──┤
│1 │00360-│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鋼筋│總面積: │ │ │
│ │000 │重區大安│重區大同│混擬│71平方 │住家用│ 全 │
│ │ │段348地 │南路139 │土造│公尺 │ │ │
│ │ │號 │巷11號 │ │層次面積:│ │ 部 │
│ │ │ │ │ │61平方 │ │ │
│ │ │ │ │ │公尺 │ │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2100;被告王錦松權利範圍為2/3 │
│ │被告王秀朗、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秀英、被告王秋平│
│註│被告王永傑等權利範圍均為1/21 │
│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99/2100 │
│ │ │
└─┴─────────────────────────────┘
附表二:
1.系爭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 原告 │ 1/8400 │
├───────┼────────────┤
│被告王錦松 │ 1/6 │
├───────┼────────────┤
│被告王秀朗 │ 1/84 │
├───────┼────────────┤
│被告王文男 │ 1/84 │
├───────┼────────────┤
│被告王勇傑 │ 1/84 │
├───────┼────────────┤
│被告王秀英 │ 1/84 │
├───────┼────────────┤
│被告王秋平 │ 1/84 │
├───────┼────────────┤
│被告王永傑 │ 1/84 │
├───────┼────────────┤
│被告李育欣 │ 99/8400 │
└───────┴────────────┘
2.系爭建物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原告 │ 1/2100 │
├───────┼───────────┤
│ 被告王錦松 │ 2/3 │
├───────┼───────────┤
│ 被告王秀朗 │ 1/21 │
├───────┼───────────┤
│ 被告王文男 │ 1/21 │
├───────┼───────────┤
│ 被告王勇傑 │ 1/21 │
├───────┼───────────┤
│ 被告王秀英 │ 1/21 │
├───────┼───────────┤
│ 被告王秋平 │ 1/21 │
├───────┼───────────┤
│ 被告王永傑 │ 1/21 │
├───────┼───────────┤
│ 被告李育欣 │ 99/21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