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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陳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7.88計算利息,及依約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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