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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
本件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李昱國於93年5月1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2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及約定書,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所載,兩造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富邦銀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該行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概括承受富邦銀行相關業務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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