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01,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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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洪明諒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陳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義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明諒與原告均為 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債權人,該執行標的物為被告即債務人陳義芳所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日拍定,並於103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原證一)。

被告洪明諒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其抵押權債權係為與被告陳義芳間所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6月9日之350萬元消費借貸(原物二),並於103年3月21日先以抵押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證三),又於103年5月12日再持對被告陳義芳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原證四)。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明諒迄至103年3月24日始具狀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陳義芳核發支付命令,然其借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清償日85年6月9日起算,至100年6月8日該借款債權即已消滅時效完成。

是被告洪明諒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行使抵押權雖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然就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即不得於103年5月12日再持鈞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

綜上,原告爰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義芳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洪明諒就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元擔保之範圍債權已罹於時效,故分配表第9次序497,913元債權應予剔除。

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9債權人即被告洪明諒所受分配之普通債權497,913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洪明諒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時效未消滅等語。

四、被告陳義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向被告洪明諒借款,無法於約定期日還款,有答應利息補償損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諒迄至103年3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義芳核發支付命令,而渠等間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清償日85年6月9日起算,至100年6月8日該借款債權即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爰代位被告陳義芳提出時效抗辯,是被告洪明諒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被告洪明諒所受於民國103年9月4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列次序9之受分配普通債權497,913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報字第99232號卷在卷可參,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義芳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

次按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義芳對於時效消滅乙節,並未於本院發支付命令時,針對支付命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被告陳義芳於支付命令確定時,被告洪明諒已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被告陳義芳此時已不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自無主張代位權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9月4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9債權人即被告洪明諒所受分配之普通債權497,913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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