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10,201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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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高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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