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1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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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盧文賢
被 告 盧建豪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芬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藍桂森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四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文賢、盧建豪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00二三四-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建豪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九六年重登字第0四0三一0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文賢、盧建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盧文賢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被告盧文賢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23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

原告對被告盧文賢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63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迭經催討,被告盧文賢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查調被告盧文賢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盧文賢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5日贈與被告盧建豪,並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建豪,於同年6月7日登記完畢,被告盧文賢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為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顯見被告盧文賢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盧文賢、盧建豪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00234-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96年5 月25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建豪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6 年重登字第040310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全國地政事務所之地籍登記資料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只要持地段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縱非利害關係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了解產權歸屬,則被告盧文賢於96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盧建豪迄今已7 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又被告盧文賢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先母繼承而非本身出資購買,又先母生前交代須將家產留給長孫即被告盧建豪,且被告盧文賢為先父母之養子,於老一輩父母觀念,養子終究與親生子所受待遇不同,故先母在世時常提及系爭房地為盧家祖產,日後須登記在長孫即被告盧建豪名下,故被告盧文賢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贈與予被告盧建豪,並非詐害債權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文賢積欠原告273,723 元、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未為清償,又被告盧文賢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6年5月25日贈與被告盧建豪,並於同年6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95年度促字第63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第24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實係遵從先母遺願,並無詐害債權人云云,然被告盧文賢於96年5 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持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陳天厚借款,並於96年5 月29日為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訴外人陳天厚關於被告盧文賢向其借貸之金額,經陳天厚表示其對被告盧文賢有360 萬元債權,被告盧文賢尚未清償,有陳天厚103 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則如被告所辯為實,何以被告盧文賢於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持之向陳天厚借款,而非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盧建豪?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告申領及列印時間為103年5月23日,此有三重地政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無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經此二公司函覆:原告無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3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係於103年5月23日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自103年5月23日知悉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3年7月4 日止,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盧文賢、盧建豪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00234-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96年5 月25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建豪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6 年重登字第040310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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