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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6年7 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75元(含消費款112,453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822 元),及其中112,453元自9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迄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開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75 元,及其中112,453元自9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開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75元,及其中112,453元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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