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3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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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詹欽明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 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元,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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