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戴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3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0,359元,及其中152,803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訴外人渣打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確認書、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訴外人渣打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