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4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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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王鉑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被告可於92年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一年內於被告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3,461元,及其中102,347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於94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27日登報公告,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61元,及其中102,347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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