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敏昌
被 告 蔡美玲
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美玲及被告蔡美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美玲及被告蔡美月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蔡美玲所簽發,由被告蔡美月背書如附表編號1及由被告蔡美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共計2紙,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受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1 │CL81│三百萬元│蔡美玲│蔡美月│彰化商│103年 │103年 │
│ │6208│ │ │ │業銀行│ 09月 │ 09月 │
│ │9 │ │ │ │三和路│ 12日 │ 12日 │
│ │ │ │ │ │分行 │ │ │
├─┼────┼────┼───┼───┼───┼───┼───┤
│2 │CL81│三十六萬│蔡美玲│ 無 │ 同上 │103年 │103年 │
│ │6209│元 │ │ │ │ 09月 │ 09月 │
│ │0 │ │ │ │ │ 10日 │ 12日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