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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郭名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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