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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使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5年3月8日止,尚積欠263,311元(含本金242,834元)未為清償。
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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