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8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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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王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2機動計息,現為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68,5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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