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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方薏茹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樺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伊先生,不知用途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同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先生,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先生開設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有欠原告款項,系爭支票係被告先生陳穎蒼姐姐陳秀珠交付給原告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甚明,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且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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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樺新水│玉山銀│BA856│四十九萬│ 103年│ 103年│
│ │電材料│行東三│0573 │ │ 05月│ 06月│
│ │有限公│重分行│ │ │ 31日│ 03日│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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