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8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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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周妙媛
被 告 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晟
被 告 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帆
被 告 楊誌遠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00 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誌遠及被告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誌遠及被告顏志仲分別背書之發票日為103年9月26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據號碼FL0000000 、票面金額428,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年9 月26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竟遭退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00 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係遭被告楊誌遠拖累,伊是向被告楊誌遠進菇類,有開3 張票給被告楊誌遠,其中1 張是系爭支票,他根本沒有出貨給伊,被告楊誌遠有開他兒子所開立之公司即被告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迦南美菇有限公司公司各1 張票給伊,但跳票,伊也是受害者,伊開3 張票給被告楊誌遠,因為票沒有給伊,被告楊誌遠開2張票給伊,然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五、被告顏志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楊誌遠拿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伊拿系爭票向原告調現來借給被告楊誌遠等詞置辯。

六、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誌遠及被告顏志仲分別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顏志仲所不爭執,且被告楊誌遠及被告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系爭票款等語,則為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顏志仲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陳明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被告楊誌遠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誌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顏志仲自不得執其與被告楊誌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且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另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顏志仲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被告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誌遠及被告顏志仲既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二)次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00元,及自提示日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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