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95,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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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潤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進通
訴訟代理人 金耕宇
被 告 坤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坤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向原告訂購套筒鉆石花紋素材、牙鐵螺母素材等貨品,原告業已依約陸續交付,自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5日交付之套筒鉆石花紋素材含稅後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1,093元,自103年1月6日至103年2月5日交付之牙鐵螺母素材貨款含稅後貨款為31,012元,此外,另有模具費用含稅後為4,725元,費用合計共156,830元,詎被告僅於103年5月15日支付部分款項33,897元,尚有122,933元未給付,再經扣除折讓金額8,798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14,13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銷貨單、折讓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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