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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芷嫻
訴訟代理人 王建凱
王宥縈
被 告 王家宏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家宏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林美華與被告王家宏非工作上有業務往來必要之人,亦非故舊,並無於日常生活為特別聯繫往來之必要,惟被告林美華與被告王家宏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手機通聯頻繁,且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份際,致有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況且,原告於察覺上情後,已於101年5月21日以簡訊告知被告林美華勿再破壞其家庭生活等語,已足清楚表達其捍衛婚姻之立場,被告林美華仍於此後持續與未忠誠信守婚姻義務之被告王家宏為密切聯繫及往來,而破壞原告基於圓滿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等人知悉上開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於102年6月10日宣判之結果後,仍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公園賞」大廈,且於102年8月4日一同出入上開大廈,自非一般友人偶然聚首之合拍鏡頭,仍不避嫌,全無悔改之意,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50萬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林美華到庭則以:當時伊與被告王家宏在大庭廣眾的公共場合,伊與被告王家宏並未同居在原告所指之大廈,僅是去找共同朋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被告王家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後,仍於102年8月4日一同出入上開大廈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等民事判決、拍攝畫面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林美華到庭並未爭執,被告王家宏則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在上開大廈同居之行為,且一同出入上開大廈之行為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之權利一節,然為被告林美華所否認,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雖應具有絕對誠實之義務,然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公園賞」大廈,且於102年8月4日有一同出入該大廈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被告林美華雖不爭執於102年8月4日曾一同出入該大廈,然否認有於該大廈同居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由原告提出照片數幀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前一後方式行走或上、下計程車,並無任何肢體上之碰觸,則被告林美華與被告王家宏雖有一起行走及搭乘同一輛計程車之行為,惟舉止並無親密或曖昧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或係以男女之情進行交往,亦無從以被告2人於101年間有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2人構成侵權行為,即遽認被告2人於102年8月4日一同出入該大廈之行為即為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配偶權利之程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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