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317,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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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黃錫榮
被 告 羅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103)新北土技字第一三七○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 (一)原告建物 (三民街三○○巷六弄五號一樓)漏水部分:2.修復項目,3.修復方法 (採全面修復作法)及4.修復費用預估 (含材料、工資,採全面修復作法)修復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103)新北土技字第一三七○號鑑定報告書 (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 (二)原告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部分:1.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及3.修復費用預估 (含材料、工資)修復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管線漏水使其1樓完全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30日(103)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書 (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一)原告建物(三民街300巷弄5號1樓)漏水部分:2.修復項目,3.修復方法 (採全面修復作法)及4.修復費用預估 (含材料、工資,採全面修復作法)修復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30日(103)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書 (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二)原告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部分:1.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及3.修復費用預估 (含材料、工資)修復之。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2樓房屋屋內樓地板漏水,致原告1樓房屋內之廁所、主臥室、次臥室、客廳之天花板滲漏,經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迄仍未修復。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造成原告1樓房屋浴室、客廳及主臥室等之天花板水泥突起剝落,被告置而不理,原告始為本件請求云云。

實則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拆卸、停用衛浴設備,以供檢查,至今已達7次之多,被告均未拒絕而無條件配合,原告稱被告不予理會云云,誠與事實不符,且檢驗期間據原告所稱其家中漏水情形皆未有改善,因之堪認原告家中漏水並非被告之進水開關及相關設備導致,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兩造居住房屋之屋齡將近30年,結構體老舊,惟被告於3、4年前曾進行地板防水功能補強,並淘汰老舊管線,應不致使原告家中漏水,故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凸起剝落之原因,究係因公寓結構體年久失修,抑或係其他因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3年9月22日聲請鑑定,用以測試客房浴室地板之防水功能是否足夠,然鑑定之方法竟係在客房浴室淹水3日,此鑑定方法不僅非一般正常合理使用浴室之方式,亦與被告家人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家人均在浴缸內洗澡,淋浴時亦有拉浴簾阻隔,係以乾濕分離方式使用,故浴室地板經常處於乾燥之狀態,則此鑑定方法是否可判斷防水功能之強弱及漏水原因,不免令人存疑。

又被告前已配合原告停水檢驗7次之多,足見被告實有解決問題之誠意,惟因鑑定技師當日既自承淹水測試不能保證可測出漏水點,且被告及家人均在客浴洗澡,倘於該處進行淹水測試恐生滑倒之危機,亦會損壞浴室木門,故鑑定技師所稱淹水測試恐欠缺實益,更嚴重影響被告及家人生活起居之人身安全,被告因此礙難配合。

㈢雖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但該鑑定技師於當日並未攜帶任何專業測試儀器,而最為關鍵者,係其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全程僅以目視方式觀測外部,既僅有外部目視觀測,鑑定技師如何得以鑑定系爭2樓房屋地板內部防水功能以及判斷漏水責任歸屬?縱勉力作成鑑定報告,亦非基於實際客觀狀況為之,鑑定技師實不得因無實際鑑定即將漏水責任歸責於被告,是以鑑定報告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樓房屋內之廁所、主臥室、次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有滲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及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1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為何?(二)被告有無對其所有2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之室內屋況,負有漏水修繕之義務?㈠系爭1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屋內之主臥室、次臥室、廁所及客廳之天花板滲漏乃因被告之2樓房屋屋內廁所管線滲漏所致等語。

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履勘並鑑定,鑑定結果為:「十、鑑定結果:(一)系爭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建物(三民街300巷6弄5號一樓)漏水部份:1.漏水原因:(1)馬桶排水管即1樓共同廁所頂之馬桶排水管漏水:a.由現勘馬桶排水管之漏水照片,應係馬桶下之排水管與混擬土板間有微小孔隙,沿水沿水管滴出,詳附5-1頁。

b.此馬桶排水管之漏水相應處為樓上即二樓之共同廁所之馬桶排水管,現場調查得知二樓之浴廁有自行更新壁磚、地磚及衛浴設備,為造成原有廁所之防水層功能失效之主因,詳附5-1頁。

(2)主臥室頂板有凸起之損壞:a.由現場損壞及測試照片,得知目前該損壞處並無潮濕現象,而其樓上相應處為二樓之主臥室木地板,應為不會使用到水之場所,故不會有繼續潮濕之疑慮。

b.現場調查得知二樓之室內地板有自行更新情形,更新時通常有水泥、砂及用水施工,混擬土板會因而吸水或從裂紋滲至樓下,應為該處損壞之主因。

(3)次臥室頂板有凸起之損壞:a.由現場損壞及測試照片,得知目前該損壞處並無潮濕現象,而其樓上相應處為二樓之次臥室木地板,應為不會使用到水之場所,故不會有繼續潮濕之疑慮。

b.現場調查得知二樓之室內地板有自行更新情形,更新時通常有水泥、砂及用水施工,混擬土板會因而吸水或從裂紋滲至樓下,應為該處損壞之主因。

(4)共同廁所門前頂板有滲水之損壞:a.由現勘損害照片,得知目前該損壞處仍有微微潮濕現象,而其樓上相應處為二樓之共同廁所門前之地板,詳如6-1頁。

b.現場調查得知二樓之廁所有自行更新壁磚、地磚及衛浴設備,造成原有廁所之防水層功能失效,廁所內水份或濕氣從地板防水層失效處滲入門前地板內,再從樓下頂板表現出微微潮濕之現象,詳附6-1頁。」

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8紙存卷可稽,可知系爭1樓房屋室內滲漏水處,其中主臥室、次臥室頂板之損壞,確係源自被告對於系爭2樓室內地板曾自行更新,造成通常有水泥、砂及用水施工,混擬土板會因而吸水或從裂紋滲至系爭1樓房屋內頂板所致,另系爭1樓房屋共同廁所頂之馬桶排水管漏水及廁所門前頂板之損壞,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曾自行更新壁磚、地磚及衛浴設備,導致該廁所之防水層功能失效,然廁所內水份或濕氣從地板防水層失效處滲入門前地板內,再從系爭1樓房屋屋內頂板滲出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2.雖被告辯稱鑑定技師當日自承淹水測試不能保證可測出漏水點,被告及家人均在客浴洗澡,倘於該處進行淹水測試恐生滑倒之危機,亦會損壞浴室木門,故鑑定技師所稱淹水測試恐欠缺實益,且鑑定技師係以目視初判鑑定,此鑑定報告亦顯有率斷之情云云。

惟訊之負責本件漏水原因鑑定技師即證人楊清福到庭結稱:「(問:鑑定之依據?)答:因為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會勘時拒絕現場做漏水試驗,故依專業初判,系爭房屋二樓漏水現象,係因二樓廁所之馬桶下排水管與混凝土板間隙漏水及廁所地坪其相連高約1米壁面之防水層局部失效所致。

我們判斷的依據是依現場有漏水之水漬痕跡及二樓廁所有改建情事,綜合現場情狀及專業的判斷結果。

」、「(問:如依鑑定報告十、鑑定結論(一)系爭原告建物(三民路300巷6弄5號1樓)漏水部分、(二)系爭原告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所示之修復方法(全面修復作法)、項目、費用修復,是否會再漏水?)答:若以全面修復作法,由二樓之廁所內地坪地磚、離地約30CM內之壁磚及粉刷層、浴缸及浴缸周遭壁面高100CM內壁磚先拆除至原混凝土結構面上,再重新施作塗膜系防水層,尤其需特別注意馬桶排水管四週之阻水施工,完成後需進行漏水試驗,經確認合格後再將浴缸復原、依原材質壁磚及地磚復原,最後於廁所內牆及地面或浴缸相接處以矽利康填縫處阻水。

此工程建議由受過防水工程專業研習合格之專業土木技師設計並監造簽認,方能確實修復。」

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本件漏水原因之鑑定方式係鑑定技師楊清福依現場有漏水之水漬痕跡及二樓廁所有改建情事,綜合現場情狀及專業的判斷所為,且依據該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若採全面修復作法並經受過防水工程專業研習合格之專業土木技師設計並監造簽認後,即能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應認該鑑定報告認定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修復方法,係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所有可能原因,並依現場檢視,由一般工程經驗及判斷,依自身土木相關專業,認定前開結論,是以該鑑定結果應係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足堪採信,自難逕認該鑑定方法存有率斷情事,而對於鑑定結論無任何實益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被告修繕義務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廁所及客廳之天花板滲漏之原因,既係因系爭2樓房屋室內地板及浴廁壁磚、地磚及衛浴設備自行更新,造成施工室內地板地坪裂縫滲水及浴廁地板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則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並妨害其權利行使至明,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30日(103)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 (一)原告建物 (三民街300巷6弄5號1樓)漏水部分:2.修復項目,3.修復方法 (採全面修復作法)及4.修復費用預估 (含材料、工資,採全面修復作法)修復之。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30日(103)新北土技字第1370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 (二)原告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部分:1.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及3.修復費用預估 (含材料、工資)修復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兩造爭執由誰負擔鑑定費用一事,乃屬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付之費用,而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1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2樓房屋之漏水所造成,該筆訴訟費用為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由被告分擔,始符公平。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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