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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鄭毓平
被 告 蔡長宏
被 告 曾繼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長宏、曾繼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長宏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曾繼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375 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積欠原告272,937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為清償,被告蔡長宏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曾繼曜為被告蔡長宏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937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蔡長宏、曾繼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2,937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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