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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江朝宗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呂華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760,8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7,7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7,22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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