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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江朝宗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陳呂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零捌佰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盧鐘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不認識原告江朝宗,係訴外人盧鐘雄向伊借票,並言明各該支票到期日前會將現款匯入,但盧鐘雄未履行,所以退票,盧鐘雄將支票用於何處伊不知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張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雖辯稱盧鐘雄向伊借票,並言明各該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會將現款匯入,但盧鐘雄未履行,所以退票云云,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盧鐘雄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㈡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AC28│一百九十│陳呂華│萬泰商│ 103年│103年 │
│ │3881│萬五千五│娟 │業銀行│ 08月│ 08月 │
│ │2 │百元 │ │三重分│ 01日│ 04日 │
│ │ │ │ │行 │ │ │
├─┼────┼────┼───┼───┼───┼───┤
│2 │AC28│三十八萬│ 同上 │ 同上 │ 103年│103年 │
│ │3880│六千元 │ │ │ 07月│ 08月 │
│ │3 │ │ │ │ 31日│ 04日 │
│ │ │ │ │ │ │ │
├─┼────┼────┼───┼───┼───┼───┤
│3 │DA90│七十萬元│ 同上 │遠東國│ 103年│103年 │
│ │0251│ │ │際商業│ 07月│ 07月 │
│ │4 │ │ │銀行台│ 22日│ 24日 │
│ │ │ │ │北南京│ │ │
│ │ │ │ │東路分│ │ │
│ │ │ │ │行 │ │ │
├─┼────┼────┼───┼───┼───┼───┤
│4 │AC28│一百八十│ 同上 │萬泰商│ 103年│103年 │
│ │3880│五萬四千│ │業銀行│ 07月│ 07月 │
│ │6 │元 │ │三重分│ 15日│ 24日 │
│ │ │ │ │行 │ │ │
├─┼────┼────┼───┼───┼───┼───┤
│5 │DA90│五十萬元│ 同上 │遠東國│ 103年│103年 │
│ │0251│ │ │際商業│ 07月│ 07月 │
│ │3 │ │ │銀行臺│ 11日│ 24日 │
│ │ │ │ │北南京│ │ │
│ │ │ │ │東路分│ │ │
│ │ │ │ │行 │ │ │
├─┼────┼────┼───┼───┼───┼───┤
│6 │DA90│一百五十│ 同上 │遠東國│ 103年│103年 │
│ │0247│萬元 │ │際商業│ 07月│ 07月 │
│ │1 │ │ │銀行臺│ 15日│ 17日 │
│ │ │ │ │北南京│ │ │
│ │ │ │ │東路分│ │ │
│ │ │ │ │行 │ │ │
├─┼────┼────┼───┼───┼───┼───┤
│7 │AC28│二百萬元│ 同上 │萬泰商│ 103年│ 103年│
│ │3879│ │ │業銀行│ 08月│ 08月│
│ │5 │ │ │三重分│ 12日│ 13日│
│ │ │ │ │行 │ │ │
├─┼────┼────┼───┼───┼───┼───┤
│8 │AC30│九十一萬│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6697│五千三百│ │ │ 08月│ 08月│
│ │9 │元 │ │ │ 12日│ 1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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