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32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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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劉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詎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01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起訴後之103年10月14日變更為「魏寶生」,原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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