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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符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5日邀訴外人林金玉及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年息為百分之8.5,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及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115,769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嗣經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分配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509號債權憑證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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