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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張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到期,而原告不續租,被告延宕不搬遷,雖經鈞院調解,被告同意遲於103年9月24日前搬遷,惟被告迄未依約搬遷,因原告在中壢工作,每與被告交涉曠日費廢時,皆需舟車往返且請假,期間也請里長居間幫忙,被告竟閉門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裁定被告依約返還租屋。
㈡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租屋所致損失由被告賠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8月21日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9,0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及因買賣未能順利交屋之尾款利息損失,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並於103年9月18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3年9月24日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即原告。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該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因遲不返還系爭房屋所致損失,與前調解事件係屬同一租賃事件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仍拒絕遷讓返還該房屋之事實,應認其調解內容已包含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在內,且原告於該調解時亦已表明「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復於本件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賠償遲延返還該房屋之損失,依首揭法條規定,足認原告就該事件應不得再行起訴,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請求,既已成立系爭調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於被告未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乃原告未循此實現權利,重就已為既判力所及之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遲延返還該房屋損失起訴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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