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252,2018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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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文邦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事件被告劉文邦等之債權人,聲請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宗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為而上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聲請閱覽卷宗之列,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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