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份: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松杰於銀行工作時,具有職務上之上下屬關
- (二)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350萬元之借款,林大哥(也就是被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俊遠東商銀新莊分行698-9及237-7之帳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伊積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 一、原告主張:伊向劉松杰之「乾媽」借款1075萬元,已以附表
- 二、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 (一)被告受劉松杰委託處理債務,原告簽發系爭6張支票要給劉
- (二)原告主張:向劉松杰之「乾媽」借款1075萬元已以附表A、
- 三、綜上所述,系爭6張支票係原告簽發做為積欠與林媽媽或劉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貳、反訴部份:
- 一、反訴原告主張: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系爭6張支票,面額共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6張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與劉松杰或
-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6
- 二、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
-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 四、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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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育成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C編號二、四─八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松杰於銀行工作時,具有職務上之上下屬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開始每月給付劉松杰4萬元薪水至100年間,原告基於職務上之需要,於99年5月將支票及印章放置劉松杰處,使劉松杰幫原告處理事情可以方便許多。
於100年起,劉松杰告知原告可以向其「乾媽」融資用以投資原告在大陸新設之公司,原告也的確向劉松杰之「乾媽」借錢,前後加總共借了新臺幣(下同)725萬元,惟劉松杰卻基於保管原告之支票及印章之便,自行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遠東銀行台北新莊分行之如附表A所示支票,用以清償向劉松杰「乾媽」之借款,嗣原告於101年底再借款350萬元,其後,劉松杰告知原告,其「乾媽」委託林大哥處理與原告間共1075萬元之債務(計算式:725萬+350萬),林大哥要求原告再開立附表B之支票以清償350萬借款本金及7分利息,但附表A由劉松杰逕自開立並提示之支票明細顯示,編號1至12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廖張秋容提示,編號13至22之支票則由訴外人劉昱妘提示,附表B之支票則由訴外人林裕敦提示,均非由劉松杰所謂之「乾媽」提示。
經查,林裕敦為劉松杰之同學,而劉昱汝為被告劉育成之女兒,即劉松杰之姪女,且劉昱妘、林裕敦、劉昱汝三個戶頭皆為劉松杰之控制戶頭。
(二)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350萬元之借款,林大哥(也就是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前償還之985萬元(見附表A)只是利息,本金725萬元未償還,故脅迫原告需開立8張面額共計725萬元之支票(見附表C),用以擔保先前之725萬元債務,並保證只要原告清償350萬元之債務,附表C之8張支票絕對不會去提示。
惟原告於102年4月底,已清償350萬元借款並給付73.5萬之利息(見附表B),要林大哥(即被告劉育成)及劉松杰歸還附表C之8張支票,惟已找不到被告劉育成及劉松杰。
劉松杰不歸還附表C之8張支票,竟還違反承諾去銀行提示,共有2張支票100萬元被兌現(見附表C編號1及3),其餘6張支票(即附表C編號2、4 ─8,以下簡稱系爭6張支票),原告已掛失提存。
因原告所積欠1075萬元之債務已還款高達1508.5萬元(計算式:即附表A、B及C編號1、3之支票,面額985萬+423.5萬+100萬),且系爭6張支票係用以擔保725萬元之債務,惟此725萬元之債務,原告已還款本利高達985萬元(見附表A)清償完畢,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所函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劉昱汝、劉羿慧、林裕敦自92年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比對,原告赫然發現,由原告遠東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入林裕敦、劉昱汝、劉羿慧之帳戶金額高達69,652,470元;原告同一分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林裕敦、劉昱汝、劉羿慧之帳戶金額高達195,186,263元,合計264,838,733元(計算式:69,652,470+195,186,263),而由原告王明俊親友存入林裕敦帳戶之金額為31,660,063元,再扣除原告提存之金額6,250,000元(即附表C之系爭6張支票),另外,由劉松杰透過廖張秋容於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兌現之支票(即原證二附表A序號1至12),總額為5,600,000元,則原告存入或匯入劉松杰控制之林裕敦、劉昱汝、劉羿慧、廖張秋容之帳戶金額共計295,848,796元(計算式:69,652,470+195,186,263+31,660,063-6,250,000+5,600, 000),而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附表1劉松杰控制之林裕敦、劉昱汝、劉羿慧帳戶匯入原告689-9及237-7帳戶之金額共162,266,124元,兩者相減,原告竟多匯給劉松杰133,582,672元(計算式:295,848,796 -162,266,124),被告竟還謊稱原告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原告還款金額皆為劉松杰所匯入云云,可見被告劉育成是如此的荒唐、可笑,更可見被告劉育成及其弟弟劉松杰是如此的貪得無厭。
(三)綜上所述,原告俊遠東商銀新莊分行698-9及237-7之帳戶匯入劉松杰控制之帳戶比劉松杰之控制帳戶匯入原告698- 9及237-7帳戶之金額多出133,582,672元,原告對劉松杰之債務早已清償,因被告係受劉松杰之委託取得系爭6張支票,故係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被告自不得享優於其前手(即劉松杰)之權利而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6張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伊積欠「林媽媽」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因伊已清償前開債務,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林媽媽」之權利云云。
惟查:1.本件原告係透過劉松杰向外借調金錢,原告對於資金來源僅知係劉松杰借調而來,根本不知貸予伊金錢之人係何人,亦未曾詢問劉松杰金主何人,而劉松杰亦係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錢供原告周轉使用,而由劉松杰對外積欠債務。
今原告否認有積欠劉松杰債務,卻稱伊係積欠「林媽媽」債務,試問「林媽媽」究為何人?如原告不知悉「林媽媽」為何人,伊又如何與「林媽媽」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原告又未曾向「林媽媽」清償過債務,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向劉松杰詢問「林媽媽」為何人,甚且原告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還對劉松杰提出重利罪之告訴,如原告否認伊係積欠劉松杰債務,原告豈非誣告劉松杰?2.原告主張附表A序號1至22支票兌現之金額,係伊向被告清償之金額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實在!蓋上開票據兌現之金額均係劉松杰將自己之金錢或向他人借調之金錢匯入、存入原告支存帳號中供兌現上開支票,並非原告以自己之金錢或自行向他人借調金錢存入。
劉松杰為將金錢匯入、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有使用林裕敦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劉昱汝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劉羿慧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另有先將金錢匯入、存入原告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再轉入原告上開支存帳戶之情況,如原告否認上開支票兌現之金錢係由被告存入,自應提出其支存帳戶、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之,並說明其資金來源為何及劉松杰存入、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錢流向為何,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3.事實上,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松杰提出重利罪、侵占罪告訴之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多次請原告舉證證明伊所述之借貸、重利之事實,甚且已要求原告提出其遠東銀行支存、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予劉松杰,俾兩造對帳以釐清糾紛,然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伊舉證劉松杰犯罪事實之證據卻堅持不提出,拖延迄今,反觀劉松杰方面先將其借調給原告之資金來源整理給檢察署調查、比對(即上開附表1),甚且將整理好之資料提供予原告代理人,然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伊遠東銀行支存、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甚且仍未說明伊於101年底所借350萬元之證據何在!由原告於上開案件偵辦中之態度即可推知原告所述還款情節,顯屬不實!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松杰持有如附表C之支票債權750萬元不存在,嗣於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劉松杰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劉育成,復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6張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6張支票,然系爭6張支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支票取得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劉松杰之「乾媽」借款1075萬元,已以附表A、B及C之編號1、3等支票共計1508.5萬元清償完畢,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固不爭執附表B及C編號1、3等支票兌現之票款係原告支付,用以清償350萬元借款及利息無誤,然否認附表A所示支票兌現之票款係由原告支付,並以:原告借款725萬元部分,係以附表C之支票清償,惟僅兌現編號1、3之支票,附表C其餘支票(即系爭6張支票)均未兌現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系爭6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即供附表B及C之編號1、3等支票所兌現之資金係原告所有)?
二、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受劉松杰委託處理債務,原告簽發系爭6張支票要給劉松杰,被告只是受劉松杰委託取回系爭6張支票後提示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手,惟因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6張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手即劉松杰之票據權利如有瑕疵,被告自應繼受其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劉松杰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向劉松杰之「乾媽」借款1075萬元已以附表A、B及C之編號1、3之支票清償完畢,即供附表A、B及C之編號1、3等支票所兌現之資金係原告所有,被告固不爭執附表B及C編號1、3等支票兌現之票款係原告支付,用以清償350萬元借款及利息無誤,然否認附表A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及系爭6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詢訴外人林裕敦、劉昱妘及劉羿慧於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自92年起迄金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戶存入林裕敦、劉昱妘及劉羿慧之銀行帳戶之金錢彙整表各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林裕敦、劉昱妘及劉羿慧間之銀行帳戶確有金錢往來之交易紀錄,至於如附表A所示支票兌現之之資金係原告所有並由其存入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所主張之:附表A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及系爭6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一節為真實,原告即無從對被告之前手即劉松杰為原因關係抗辯。
三、綜上所述,系爭6張支票係原告簽發做為積欠與林媽媽或劉松杰間債務之擔保,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如附表A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及系爭6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告之前手即劉松杰即具有持有系爭支票之合法原因,被告自得持上開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張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系爭6張支票,面額共計625萬元,屆期提示,竟因掛失止付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元,及各如附表C編號2、4─8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6張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與劉松杰或林媽媽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清償完畢,劉松杰雖將系爭票據無償轉讓予反訴反訴原告,惟系爭6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劉松杰已無票據權利可言,反訴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劉松杰之票據權利,故反訴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得向反訴被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系爭6張支票之真正,惟就反訴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
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
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為「掛失止付」,然反訴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反訴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6張支票係反訴被告簽發做為積欠與林媽媽或劉松杰間債務之擔保,然反訴並未舉證以證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如附表A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係由其支付及系爭6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反訴原告之前手即劉松杰即具有持有系爭支票之合法原因,反訴原告告自得持上開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被告又未舉證以證明:票據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劉松杰)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且執票人(即原告)明知該抗辯事由存在仍收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即不得對反訴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既簽發系爭6張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反訴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暨反訴部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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