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294,20141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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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濱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台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台銀大樓工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款以實作數量計算,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按收數量結算,且保留10%工程尾款待驗收合格並於被告領到業主即臺灣銀行尾款後再行給付。

系爭油漆工程工程款之請領之流程,係原告工程施作完成,經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黃坤祺驗收無誤後,由工地主任黃坤祺填具請款單後向被告請款。

然原告已施工完成,並於95年11月3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被告已向業主台灣銀行請領尾款,嗣原告於96年1、2月間尾款請領時,黃坤祺向原告表示:尾款須待被告與業主台灣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結束後,始能請款等語,而被告與業主台灣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已結束,原告即有給付尾款238,460元之義務,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以: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油漆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付款辦法:驗收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即台灣銀行)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

,查台銀大樓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雖台灣銀行與被告間就台銀大樓工程有訴訟進行,但並未因此限制原告請求尾款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97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2年12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油漆工程,被告迄尚未給付尾款計238,4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勞工安全具結書、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切結書、承攬範圍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又系爭油漆工程業於95年11月30 日驗收合格完畢、被告與台灣銀行間因就台銀大樓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等情,亦有台灣銀行工程結算驗收證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38,46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就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付款辦法:驗收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即台灣銀行)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

,且台銀大樓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經台灣銀行驗收合格,被告已向業主台灣銀行領得尾款,然因被告與業主台灣銀行間就工程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被告公司之張副總經理指示被告派駐在施工現場,負責現場協調、督導、管理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黃坤祺向所有下包表示:尾款須待被告與業主台灣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結束後,始能請款,原告於96年1、2月間尾款請領時,亦如此告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黃坤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認台銀大樓工程是張副總經理負責等情(參見上揭筆錄),則本件承攬報酬之尾款,原告原於經業主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然證人黃坤祺已代表被告與原告合意變更尾款之給付期限為:「被告與台灣銀行間就工程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訴訟結束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甚明。

次查:被告與台灣銀行間就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訴訟已於101年4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台灣銀行已於101年5月30日依上開判決將溢扣之違約金含利息共計8,987,603元給付被告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函詢,經該行以103年4月25日銀產管乙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可按,則原告自101年5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尾款,而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漆工程尾款,此有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17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可參,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油漆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期間,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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