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335,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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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易普索市場調查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訴訟代理人 黃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倩瑜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研究,雙方訂立「數位頻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亦依契約之約定投入人力、物力執行契約內容,並已完成市場調查研究,而雙方交易過程事件時間表詳如附表所示。

然而自民國102年7月22日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皆未聯繫上,致無法與被告商討受領已完成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事宜,且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勞務契約之任何款項,累計未付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據此可知,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原告復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勞務契約之電話訪問調查,雖被告拒絕受領電話訪問調查結果報告,原告仍得依民法490條有關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勞務契約之電話訪問調查結果報告,並請求給付勞務價金28萬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原告之電子郵件系統為委外處理,即由原告向訴外人艾圖斯資訊社支付費用,而使用該社所建置維護之電子郵件信箱資訊系統,原告公司之職員在使用該電子郵件資訊系統時,一旦電子郵件發送或接收後,使用者只能讀取該電子郵件,無法對電子郵件的內容做任何增、刪、修改。

且每個註冊用戶均對應一個電子信箱,註冊用戶之所有電子郵件資料及個人資料在網絡服務提供商(ISP)處均有備份,若經比對註冊用戶之電子郵件資料及個人資料與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的備份一致,則可證明該電子郵件內容未經更改。

2由卷附原證8中之三封關鍵電子郵件(發送或接收日期分別為2013年(指西元,下同)7月8日5:51PM、2013年7月19日12:01PM、2013年7月19日4:21PM),可證明被告與原告已就系爭勞務契約達成合意,而經原告將此三封電子郵件送交艾圖斯資訊社,再與網絡服務提供商(ISP)之備份資料比對,結果可知其內容與備份電子郵件之內容一致,並未經任何增、刪、修改,此亦有艾圖斯資訊社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資為證。

3由上開三封關鍵之電子郵件,更可證被告至遲已於102年7月19日,就原告所提系爭勞務契約之要約為承諾,雙方就系爭勞務契約已達成合意,該契約即已成立,而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勞務契約之電話訪問調查,雖被告拒絕受領調查結果報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價金28萬元。

4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洽談之邢先生及林輔郁協理二人均非其公司員工,不能代表被告,惟從原告與林輔郁協理交涉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研究,且林輔郁協理又把洽談事件交由被告公司之吳俊儀(英文名Moses Goh)經理接手處理,處理過程中又提出要約,要求原告將價金降至33萬元,原告則承諾降為28萬元。

故被告自不能因為林輔郁協理非其公司員工而否認系爭勞務契約之成立。

5另由卷附原證8被告吳俊儀經理於2013年7月19日4:21PM所發電子郵件,可知其已表明「合約我們董事長已經用印完成」,而被告既為股票上市公司,用印應有一定內部控管流程,不可能董事長尚未用印而由下屬私自代表公司對外表示意見。

6至於被告所辯發票沖銷部分,係因被告後來要求降價,價格已有變動,才會有發票沖銷問題,且發票部分只是契約履行的細節,被告自不得以發票沖銷有問題而撤銷契約上之用印。

7再者,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為非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仍依雙方洽談之系爭勞務契約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8關於原告所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其本身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係於102年4月8日至5月13日完成電話訪問內容的蒐集,而蒐集來的內容要以何種方式作資料統計,則屬於後面階段的問題,原告已完成二階段的調查報告,被告所辯原告尚未完成調查報告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研究,雙方訂立系爭勞務契約,該契約已於102年4月18日成立,原告已完成市場調查研究,雖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價金28萬元等情。

惟查:原告表示援引民法第490條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似亦認為其所提出之卷附原證3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書尚未成立生效,否則何以不依契約條款為請求?且原告嗣於103年5月27日審理時又稱「以雙方洽談的合約為請求權基礎」,其後於103年7月8日審理時再稱「系爭合約並非典型承攬或是委任契約」,系爭勞務契約既非典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顯自相矛盾!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實屬不明,倘原告主張基於雙方洽談的合約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自應說明依據兩造契約何項條款及內容為主張,不應略過契約直接適用民法第490條規定為主張;

又倘原告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主張,則原告顯然認為其所提出之卷附原證3合約書尚未成立,原告豈能本於承攬契約規定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8日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並執卷附原證3之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102年4月24日版本)為主張,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8日成立勞務契約,係執原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邢先生之簡訊紀錄為憑,然原告所提及之「邢先生」,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據悉其為被告關係企業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其於本案僅係居中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之人,並無代理被告決定締結或簽訂合約之權利,此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8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曾於2013年7月4日11:02AM以電子郵件中敘及「原本本專案已暫緩並另尋廠商商談議價中,經邢顧問遊說後,董事長決定還是再給你們一次機會」等語可稽,是原告執其與訴外人邢先生之簡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勞務契約,自非可採。

2另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4其公司職員Kyle Chang於2013年4月30日8:38PMemail與林輔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雙方尚就合約內容溝通修改相關事宜,原告豈可能於102年4月18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勞務契約?(林輔郁亦非被告公司人員,係被告關係企業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3再依原告所提卷附原證4其公司職員Kyle Chang於2013年5月6日下午6:54email與林輔郁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另外,想像(應為"向"之誤)您請教一下,先前修改過的合約書貴公司是否有任何答覆」等語,亦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尚在詢問合約修改是否同意,豈可能於102年4月18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勞務契約?4又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5其公司職員Seresa於2013年5月7日下午12:08 email內容,可知其尚就合約價金為修改磋商,且詢問林輔郁「如果您同意,我們會以附檔先行用印二份後寄給您」等語,是以於原告102年5月初尚在磋商價金,豈可能於102年4月18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勞務契約?5再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6林輔郁於2013年5月7日3:15PM之email內容表示「目前老闆仍在外部開會中,待他回至辦公室與他確認後,後會您說明,不過煩請就上述項目之費用考慮先行回覆我,以利向老闆說明」等語(詳原證6 page5)、於2013年5月13日5:27PM之email內容提及「邢顧問將會與您聯繫討論有關費用的問題」等語,及原告公司職員Kyle Chang於2013年5月16日10:23AM之email內容提及「5/24需提交報告,以此期間往回推,我們需於今天完成議價,如此我方方可如期在5/24提交報告」等語,足證於102年5月中兩造尚未完成議價,豈可能如原告所稱於102年4月18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勞務契約?6再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7其公司職員Seresa於2013年5月31日上午11:18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於該日尚在提出報價單階段,又豈可能於102年4月18日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契約?7又被告係於102年5月底始由公司之吳俊儀經理與原告接洽磋商契約,原告則於102年5月31日向吳俊儀經理提出報價單報價,且於102年7月8日尚在修改報價書而提出與被告(詳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庭呈之報價書);

參以被告吳俊儀經理接手後,雙方往來郵件數量甚多,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增刪或修改。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02年4月18日成立系爭勞務契約,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寄送予被告102年7月8日版本之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詳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庭呈,下稱系爭市調合約)後,被告並未將該合約寄送予原告,所為承諾尚未到達原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市調合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契約即未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契約,並非可採,亦說明如下: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被告迄今尚未寄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從而,難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

2另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該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所憑依據,僅係卷附原證8之吳俊儀經理(Moses)於2013年7月19日4:21PM所發email提及「合約我們董事長已經用印完成,但是現在也快接近下班時間了,所以我星期一早上快遞過去」等語。

惟此部分乃吳俊儀經理原本認為被告董事長應會同意簽約,用印程序應可順利完成,且在原告催促多次下,始於未實際拿到被告董事長核准後之合約之情況下,自行揣測上意所回覆者,其後因原告聯繫人員於102年7月19日所發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被告配合沖銷4月份發票,經被告吳俊儀經理提送簽呈請被告相關部門及董事長表示意見後,被告董事長即批示「一、合約未成立前,廠商就已開立發票於法不合。

二、取消用印。」

(詳被告103年8月12日庭呈簽呈單),是系市調合約業已取消用印,原告僅執上開吳俊儀經理自行揣測上意答覆之內容,主張兩造間之合約業已簽字成立,不足採信。

3且查,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為之,故應以被告將合約書寄送予原告,到達原告時始發生效力,自不因被告公司人員私下揣測或告知完成用印,即發生被告承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服務合約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自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卷附原證3之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指系爭勞務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意。

然經與原告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比對,二份契約內容並不全然相符,且二份契約所附附件即「數位頻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亦不相符,足見兩造就卷附原3三之合約書及報價書均未達成合意,茲整理不符部分如下:1系爭勞務契約開頭內容記載:「於102年4月24日共同簽署」,然原告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開頭內容記載:「於102年7月8日共同簽署」,兩者簽署日期不同,顯見原告已無受系爭勞務契約拘束之意。

2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a)付款約定與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第4條a)付款約定不同,顯見兩造就付款方式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3再者,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b)約定為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所無,又第22條所約定之管轄語言,系爭勞務契約為英文,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為中文。

4另系爭勞務契約之附件即「數位頻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與寄送予被告系爭市調合約之附件即「數位頻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二者關於「專案時程」、「專案費用」、「付款方式」等內容亦均不相同,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8日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顯非可採。

(五)再退萬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惟查:1如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為可採,然參諸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則原告需於交付工作後方能請求,然本案原告迄未交付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雖原告於103年7月8日審理時陳稱「原告現在同意於訴訟中交付調查報告的結果給被告,請被告訂定受領的日期及方式」等語,但參諸原告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附件即「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第5頁記載專案時程包括「研究報告架構討論及確認」及「研究報告撰寫」,而研究報告撰寫執行日期為「客戶確認報告架構後8個工作天」,可知原告於研究報告撰寫前需與被告就研究報告架構進行討論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撰寫,惟兩造尚未簽訂契約,且於本案訴訟前原告亦未曾就研究報告之架構與被告進行討論及確認,此觀被告吳俊儀經理於102年7月22日尚於電子郵件中向原告人員表示「收到合約後,是否可以先把SOW先mail給我?否則我也根本無從得知你們要進行的項目為何,確定SOW要進行項目是正確的之後再繼續完成報告…」等語,亦可證明。

是以原告於訴訟中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確認架構及內容方式之研究報告即要求被告受領,如此豈非強逼被告必須受領原告任意製作之研究報告?則其要求被告受領自無理由,在原告未交付工作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屬有據。

2又如認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為請求係屬可採,然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勞務契約附件最末頁記載:「在研究專案確認並經雙方簽字後,客戶若欲取消此項研究專案,則所有已發生之費用將由客戶負責支付」等語,則於被告與原告簽字後之情況下,被告尚有取消研究專案之權利,基於舉重明輕之原則,被告於尚未簽字之情況下,自亦應有取消研究專案之權利,況且,於兩造簽字後,被告如取消研究專案,原告僅得請求因進行研究所發生之費用,然本案被告根本尚未與原告簽字,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報酬,顯然有輕重失衡之情事;

且參諸原告公司職員於102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吳俊儀經理表示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於專案合約簽訂後,支付研究總費用之10%。

第二期款:於訪問調查完成後,支付研究總費用之20%。

第三期款:於研究報告提交後,支付研究總費用之50%。

第四期款:於研究報告驗收後,支付研究總費用之20%」,然原告迄今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且原告是否確有完成訪問調查工作,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加以原告根本未提交研究報告予被告,更遑論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額之報酬28萬元,顯非有據。

3另原告主張現今欲交付被告之調查報告係於4月8日至5月13日完成云云,惟參諸原告人員Seresa於102年7月19日電子郵件中尚提及「我們收到合約後,是否即可依原訂之計畫,繼續完成研究報告呢?或是有任何變化,需要我們在報告編寫時需留意的呢?」等語,顯見於102年7月19日時原告並未完成研究報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欲交付被告之報告,應係臨訟製作而來。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進行市場調查研究,雙方訂立系爭勞務契約,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亦依契約之約定投入人力、物力執行契約內容,並已完成市場調查研究,而雙方交易過程事件時間表詳如附表所示。

然而自102年7月22日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皆未聯繫上,致無法與被告商討受領已完成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事宜,且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勞務契約之任何款項,累計未付款金額達2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原證1(刑先生與原告公司Seresa簡訊往來紀錄影本1份)、原證2(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勞務契約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3(原告向被告寄送系爭勞務契約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4(原告向被告報告至102/5/6止已完成的電訪進度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5(原告同意將價金由原先約定之35萬元,更改為33萬元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6(原告向林輔郁協理報告已完成電話訪問調查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7(林輔郁協理告知原告後續由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接手連絡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及原證8(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英文名:Moses Goh〕告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已在系爭勞務契約之合約書〔更改價金為28萬元〕上用印完成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根本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如已成立,再審究原告是否已完成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並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絕受領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查: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此於承攬契約之情形,係指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於委任契約之情形係指處理之事務,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至於承攬工作之品質、完成工作之期限、給付報酬之方式、受任人之權限、何時報告委任事務理之狀況等,則屬於偶素非必要之點,此項非必要之偶素,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仍不成立。

本件原告主兩造間成立契約性質為非典型之承攬或委任,自應檢視兩造是否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或對於非必要之點經表示後,亦意思一致,以判斷契約是否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之依據為上開卷附原證1至8之證物。

惟被告已否認於102年5月底前出面與原告洽商契約事宜之邢先生及林輔郁協理二人為其公司人員,原告復未舉證該二人確係被告公司人員或該二人已將洽商結果轉請被告確認同意,則原告於所提涉及與邢先生、林輔郁二人接洽之證物,即不能作為認定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勞務契約之憑據,尤其如卷附原證3之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係原告公司人員於2013年4月18日下午9:24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邢先生者,原告並未舉證邢先生收受後業經被告蓋用公司印章或其他方式同意其內容,更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

(三)另被告自承係於102年5月底始由公司之吳俊儀經理與原告接洽磋商契約事宜,則原告所提此後與吳俊儀接洽有關之證物,當可作為認定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勞務契之憑據,而此等憑據皆係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原告最初與被告公司吳俊儀接洽之電子郵件為於2013年5月31日11:18AM所寄發,內容在寄送修改後之「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及「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嗣雙方持續就該報價書及服務合約內容作修正,包括付款方式、延遲付款之利息(含利率)計算方式等,直至2013年7月8日5:51PM原告始將修改後並用印之「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及「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寄送予被告公司之吳俊儀經理,後原告公司人員再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公司用印情形,此有卷附原證8之2013年5月31日11:18AM、2013年6月10日12:06PM、2013年6月18日3:30PM、2013年6月21日3:59PM、2013年6月21日5:37PM、2013年7月4日11:02AM、2013年7月4日5:55PM、2013年7月5日11:02AM、2013年7月5日1:19PM、2013年7月8日4:15PM、2013年7月8日4:34PM、2013年7月8日5:51PM、2013年7月19日12:01PM寄發之電子郵件13件在卷可憑,而觀原告所提出之「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及「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可知其內容非屬簡單或單純,約定條款為數亦不少,顯難由兩造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一一討論而確定,且原告既已將契約內容載於書面,該書面並留有被告公司用印欄位,再寄送予被告,應認契約內容係由原告所擬定(含必要之要及非必之點)並為要約,須待被告用印同意為承諾後再寄還於原告,使承諾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兩造間之契約始能認為成立。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寄送被告「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及「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後,被告雖已用印,並由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於2013年7月19日4:21PM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人員稱「合約我們董事長已經用印完成,但是現在也快接近下班時間了,所以我星期一早上快遞過去」等語,此有卷附原證8中之該件電子郵件可稽,惟上開報價書及合約在未寄還原告前,原告人員復於2013年7月19日6:38PM以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被告配合開立一張折讓單,沖銷4月份的發票金額,此有卷附原證8中之該件電子郵件可憑,原告顯又改變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即於同年7月23日以簽呈單呈請被告相關部門及董事長表示意見,被告董事長即批示「一、合約未成立前,廠商就已開立發票於法不合。

二、取消用印。」

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市調合約及簽呈單為證,足見被告所為承諾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在非對話下,未達到原告前,業經被告撤回而失效。

(五)從而,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勞務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價金(應為報酬),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契約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該契約,並依民法第490條有關承攬(另亦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價金(報酬)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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