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404,2014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文堂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文堂因接手經營原告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而代前負責人即陳碧煌償還所積欠被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協議逐步代償此款項,而開立票據號碼:TH700186,面額1,200,000 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此就雙方有約定每月代償12 0萬元後,被告即應無條件交還本案系爭本票予原告之雙方所簽定之書面可證,故被告自不得任意持上開本票對原告主張提示兌現。

事後,原告張文堂亦曾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交付被告700,000 元,另在102 年11月及12月亦分別又給付予被告3 萬元及2 萬元,故原告就本案系爭票據所負之票據責任,已非被告所請求之1,200,000 元,乃被告對原告竟仍提示本件票據,原告自可以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超過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固有約定原告自102 年11月30日起每月代償前負責人陳碧煌所欠款項,又原告業於102 年12月2 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觀諸102 年12月2 日之清償時點亦與上開約定期日相符,衡諸社會常情,應可認定該收據確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以原告業已盡證明責任。

惟查,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該收據係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其餘三張票據債務,然而原告與被告間從無商業往來,斷無可能另有70萬元之票據債務,且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被告若主張其簽收票據係他筆債務,應屬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即三張本票之真正提出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提出三張本票之證明,則其抗辯即無從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發面額分別為20、20、30萬元之本票3 紙,故原證二號70萬元之收據係清償上開本票債務等語云云,但被告所持被證一、二號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據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應進一步主張確曾有交付該三張本票所表彰之金額予原告,原告並否認被證一、二號本票影本之真正,因被告並未提出正本,故形式上亦難認為其為真,可為證據。

要之,依照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債務人如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債權人通常僅交還債務人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而不會另外開立收據,而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另開立之收據70萬元還款證明,可知應係原告僅清償120 萬元之一部分,故要求被告另簽立收款收據,以明雙方間權益,此與被證一、二號本票影本亦屬不同,應不相涉,故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本案相關事證已明,而被告迄今數月之久,仍無法提出其他事證,故被告辯稱,顯無足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持原告所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也去查封原告在桃園處客戶之貨款150幾萬元。

原告張文堂於102年12月2日拿現金70萬元來清償借款,被告有簽收字據,並退還原告借款擔保用之本票70萬元,該筆借款與本件原告所欠被告之120萬元無關。

10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本票裁定,原告於103年1 月28日提起抗告,原告在抗告內容有提到120萬元是不包含利息,承認尚欠120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文堂因接手經營原告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而代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即陳碧煌償還所積欠被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於102年9月3日與被告協議逐步代償此款項,而交付發票人原告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及張文堂,發票日102年月2日,票據號碼:TH700186 ,面額1, 200, 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此就雙方有約定每月代償12 0萬元後,被告即應無條件交還本案系爭本票予原告。

原告張文堂亦曾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交付被告700,000元,另在102年11月及12 月亦分別又給付予被告3萬元及2萬元,故原告就本案系爭票據所負之票據責任,已非被告所請求之1,200,000元,而被告竟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超過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於持有上開票據,並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就系爭12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清償700,000元或在102年11月及12月亦分別又給付予被告3萬元及2萬元為清償,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可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張文堂親自簽發,並由原告張文堂親自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500,0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主張:在102年11月及12月分別又給付予被告3萬元及2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証以其說,是原告此部份 主張尚難採信。

4、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張文堂伊曾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交付被告700,000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該70萬元為清償另筆債務。

5、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交付被告700,000元,非系爭120萬元票據債權之一部清償,此為原告對另外一債權之清償;

即原告曾向借款105萬元,並有開立本票,約定102年12月31日還清,原告於102年12月2日還了70萬元,被告乃返還予原告本票三張(本票號碼:WG0000000、TH700197、TH7 00198),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0萬元、20萬元,所以原告張文堂就在本票上面寫下已收回張文堂收12/31收回還清字樣等情。

⑴.被告上開抗辯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之字據影本載明:「102年12月31日,還清本金借款壹百零伍萬元(105萬、到時還請方龍先生應將借款支票本票全部還給張文堂先生),立據人張文堂」,及本票號碼:WG0000000、TH700197、TH700198)3張影本,其上並有載明:「已收回張文堂收12/31收回還清」字樣在卷可參。

⑵.且查,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庭呈上因上開700,000元之債務清償而返還予原告之本票三張(本票號碼:WG0000000、TH700197、TH700198),其上並有載明:「已收回張文堂收12/31收回還清」字樣等語,原告對於該本票影本亦不爭執其為真正,顯見,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本票債權70萬元,而原告張文堂清償被告70萬元,並收回該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0 萬元、20萬元之本票3張,並表明已為清償,否則自無載明"還清"之字樣之必要。

⑶.再查,原告亦未能主張或另提出原告有另給付被告70萬元以收回本票三張(本票號碼:WG0000000、TH7 0019 7、TH7001 98)共70萬元之証據。

⑷.又查,原告於103年1月28日之對於系爭12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提出抗告(10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抗告狀中,僅提及該120萬元本票是兩造102 年9月3日約定從102年11月30日起原告每月代償付前負責人陳碧煌所欠款項120萬元,不包含利息,被告不得主張利息利息等情,並提出字據影本一份為証,隻字未提已清償系爭本票120萬元中之700, 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抗字第26號卷中原告103年1月28日所提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

是若原告已於102年12月2日清償系爭120萬元本票債務之款項70萬元,豈會只言明1,200,000元還款應不含利息,而自始未提及已清償之700, 000元之理。

⑸.綜上所述,勘信被告之抗辯為真,是原告主張上開三張本票用於清償本件本票債權1,200,000元中之700, 000元,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120元之本票債務已分別清償70萬元及2萬元及3萬元,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票據號碼TH700186之本票乙紙超過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