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487,2014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潘香蘭
訴訟代理人 黃維萍
被 告 綠林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四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18日之鑑定報告書第十項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頂樓平臺及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建物室內至不漏水程度,詳細之修複方式如鑑定報告書所示。

嗣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所在之建物為七層式之公寓大廈建築,被告為原告社區內之管理委員會。

該建物自民國83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迄今近20年,其建物因經年累月日曬雨淋,復年久失修,致每逢雨季往往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上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積水,並致原告所有房屋內之天花板及家俱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賠償之義務。

惟被告遲未改善,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管理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侵權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

又原告社區總共有八棟,委員會之前有開會每一棟自己修繕,已經有五棟自己修繕,但是無法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會議紀錄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於專有部份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份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款,並不得約定專用部份....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足見,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是公寓大廈之頂樓即頂樓平台,倘發生漏水問題,除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個人事由所致者外,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已失防水功能,並致位於頂樓之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即造成天花板等處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與頂樓平台漏水龜裂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系爭建築物屋頂平台漏水漏水部分,鑑定結果:1.漏水原因:依據結果,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防水工程已超過5年之保固期,因年久失修,肇致漏水現象。」

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1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房屋上方頂樓平台確因有年久失修致漏水之情況,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鑑定結果非可歸責於住戶個人之事由所致,是其防水工程之修繕,自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

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所有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以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土技字第一0三三000一二六二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四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雖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侵權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然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此外,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先前有開會每一棟自己修繕」之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據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