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50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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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曾淑貞
被 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淑惠

樓 之1
被 告 張慶榮
被 告 歐惠蓉
被 告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8,212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666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29,786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煌應連帶給付原告65 ,666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已取得對訴外人林楷倫、顏志偉、林瑞萍等3 人執行名義在案(98年4 月16日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執行命令暨確定證明),然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等人有以下行為,侵害原告權益:㈠被告吉泰公司侵權事實部份:1.原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顏志偉、林楷倫(原名林建宇)等人。

茲因查得勞健保資料、國稅局財產資料皆無債務人林楷倫投保及財產資料,故無法對債務人林楷倫強制執行。

2.原告暨於98年8 月24日強制執行顏志偉對於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泰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依貴院板院98年8 月24日輔98司執火字第56524 號執行命令、北院99年5 月17日木99司執火字第42812 號執行命令,顏志偉對於被告吉泰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並由被告吉泰公司按月移轉給原告之上海銀行銀行帳戶內。

被告吉泰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3.直至101 年3 月5 日原告收到被告吉泰公司移顏志偉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新台幣壹萬元整後,被告吉泰公司就無任何移轉扣押薪資。

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吉泰公司,請教被告吉泰公司會計訴外人歐惠蓉,伊轉告知原告有關顏志偉是到另一家公司上班。

4.原告後又經被告吉泰公司前會計及股東身份訴外人陳蘭馨告知,林楷倫及顏志偉早在97年就同時在被告吉泰公司上班。

後來,林楷倫因某事離職後,又於99年2 月起,開始在被告吉泰公司上班之事實。

及吉泰公司協助林楷倫不報薪資及勞健保、不完全強制執行扣押顏志偉之薪資債權及顏志偉至今尚在被告吉泰公司『關係企業』被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將公司)上班等。

5.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0日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林楷倫、顏志偉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發現,99年顏志偉薪資總額為新台幣450,000 元、扣繳稅額為新台幣1,800 元,100 年顏志偉薪資總額為新台幣812,637 元、扣繳稅額為新台幣40,632元。

6.又經101 年11月14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公共危險(縱火)案中證實,林楷倫自承「伊為被告吉泰公司員工」。

7.原告便對相關人士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

於102 年11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對被告林楷倫依刑法第356條損壞債權罪起訴。

被告林楷倫「坦承自99年2 月間至同年1 月止,有在吉泰公司上班,擔任張慶榮的司機,月薪3 萬元,以現金領取,因被告林楷倫欠稅,張慶榮同意投保勞保及申請薪資所得之事實。」

8.102年11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19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被告林淑惠之辯護人辯稱:「吉泰公司確有把薪水之3 分之1 匯給告訴人,其他部分是屬餐費等實報實銷之補貼,不算薪資,因此沒有扣3 分之1 ,只是報稅時把這些都算進去當薪資所得,被告林淑惠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

9.據財政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顯示,被告吉泰公司幫債務人顏志偉申報101 年薪資所得為142,000元、扣繳稅額為6,000 元、99年顏志偉薪資總額為新台幣450,000 元、扣繳稅額為新台幣1,800 元、100 年顏志偉薪資總額為新台幣812,637 元、扣繳稅額為新台幣40,632元。

但原告於民國99年度收到被告吉泰公司移轉1/3 薪資債權共新台幣捌萬元整、民國100 年度收到1/3 薪資債權共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民國101 年度收到1/3 薪資債權共新台幣參萬元整 10.103 年(99 、100 、101)間顏志偉薪資債權總額為新台幣NT$1,404,637元,其薪資債權之1/3 應為NT$468,212元,與債權人99、100 、101 年收到移轉1/3 薪資債權共NT$230,000元,相差有NT$238,212元之多,被告吉泰公司至今仍未移轉給付原告。

(NT$468,212 元- NT$230,000元=NT$238,212 元) 11.據上所陳,被告吉泰公司應依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顏志偉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

但被告吉泰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侵害原告債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吉泰公司連帶給付債務人顏志偉99、100 、101 年少移轉3 分之一薪資債權共NT$238,212元,及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均依法有據,應予允許。

㈡被告吉將公司侵權事實部份:1.原告經被告吉泰公司會計歐惠蓉小姐告知原告有關債務人顏志偉是到另一家公司上班。

又經被告吉泰公司前會計及股東身份陳蘭馨小姐告知,債務人顏志偉現於被告吉泰公司之關係企業吉將公司上班。

2.原告亦於102年2月25日下午3時10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餘股102年度他字第853號偵查庭,親耳聽見被告吉泰公司負責人林淑惠小姐承認,證實「吉將公司為吉泰公司之關係企業、債務人顏志偉現在吉將公司上班、債務人林楷倫已在吉泰公司上班3年」等。

3.懇請鈞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餘股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偵查庭錄影帶及全案卷證資料。

4.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實,被告吉泰公司明知法院強制執行顏志偉、林凱倫薪資債權事實,卻協助隱匿。

後又將債務人顏志偉轉至關係企業吉將公司投保給薪,但實際是為同一事業體來工作,來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手段。

5.據上所陳,被告吉將公司明知債務人顏志偉已受強制執行,卻協助債務人顏志偉,侵害原告債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吉將公司連帶給付債務人顏志偉101 年3 月之後薪資債權NT$197,000元之3 分之一薪資債權共NT$65,666 元,及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均依法有據,應予允許。

㈢被告吉泰公司之負責人林淑惠、總經理張慶榮及會計歐惠蓉侵權事實部份:1.被告吉泰公司之負責人林淑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及上述民法法條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使他人受到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吉泰公司總經理張慶榮,明知員工林楷倫欠稅原因,卻協助員工林楷倫不報薪資及勞健保( 已另案處理) 。

明知員工顏志偉在強制執行之際,故意不完全扣押顏志偉薪資債權並移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提出連帶損害賠償。

3.被告吉泰公司之會計歐惠蓉,為發放薪資、投保、離職、申報、帳務處理..等之實際行為人,本應有基本會計概念,更應依職責忠實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

因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法提出連帶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應連帶給付原告NT$238,212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NT$65,666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陳蘭馨積欠吉泰公司借款115 萬借款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7號判決陳蘭馨應返還115 萬元之借款,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駁回陳蘭馨之上訴而確定,又陳蘭馨於上開借款訴訟上訴期間,偽造不實之證據作為返還借款之事實,吉泰公司對陳蘭馨偽造還款明細行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938 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陳蘭馨有罪確定。

另陳蘭馨任職吉泰公司期間向吉泰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之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但陳蘭馨僅清償向銀行辦理之貸款1092萬元充作買賣價金,其餘價金468 萬元及17萬8466元之代墊款均未清償,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6號判決陳蘭馨應給付吉泰公司485 萬8466 元 ,陳蘭馨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駁回陳蘭馨之上訴確定。

吉泰公司對陳蘭馨提出給付股款之訴訟,陳蘭馨於該訴訟中亦自認並未實質出一分錢即取得吉泰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之股份,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56號判決陳蘭馨應給付吉泰公司90萬元。

陳蘭馨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416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吉泰公司敗訴,但判決主要之理由係以吉泰公司設立時確實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匯入吉泰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縱使陳蘭馨並未出資,但此係實際出資人與陳蘭馨間之約定,吉泰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而改判吉泰公司敗訴。

此外,陳蘭馨以張慶榮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416 號證述內容提出偽證之告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179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綜上所述,吉泰公司與陳蘭馨之間因有上開訴訟之故,且陳蘭馨又有為達勝訴之目的而偽造文書,並將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法院之前例,陳蘭馨之證詞之證明力薄弱。

㈡就原告附件所示「原始應得薪資」,茲舉一例說明:98年10月5 日,歷史資料明細表所顯示吉泰公司薪轉金額為19162元,但此部分吉泰公司已預扣1 萬元之扣押款,故附件所載顏志偉98年10月5 日原始應領得薪資應為29162 元。

再舉一例說明,99年3 月5 日,歷史資料明細表所顯示吉泰公司薪轉金額為29089 元,但此部分吉泰公司並未扣押3 分之1 之薪資,故附件所載顏志偉99年3 月5 日原始應領得薪資仍為29089 元。

實扣金額係依原告所提出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明細表所列( 詳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91 號卷第12頁) 。

至於被告吉將公司並未收受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

㈢原告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林淑惠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乙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938、19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理由業已載明「證人即陳蘭馨就此部份證稱:顏志偉之薪水為3萬元等語,核與華泰商業銀行102年度4月23日函覆之吉泰公司之員工薪轉名單及交易明細表中,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為止,顏志偉之薪資均為29,089元,99年6月開始因遭扣薪1萬元,薪轉金額降為19,089元等情相符,足證顏志偉之固定薪資確為29.089元,吉泰公司按月轉匯1萬元予告訴人之行為,應無惡意隱匿顏志偉薪資所得之情事」等語,是以被告吉泰公司依執行命令扣押顏志偉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無侵權之事實及行為。

又依據原告係以財政部調得顏志偉99、100、110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申報薪資作為計算之依據,然申報薪資中必然包括應由員工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以及其他應由員工自行負擔,但由公司墊付之費用,例如伙食費或是交通津貼,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其立法意旨即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是以執行命令所指債務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予以扣押,應以債務人領得之實際薪資為準,債務人實際薪資既為每月約三萬元,被告等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另被告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均非執行名義所指之第三人,且吉泰公司99年6 月收受執行命令後,顏志偉係與當時之會計陳蘭馨商討後,以每月扣薪一萬元整,轉匯至原告帳戶,故被告林淑惠、張慶榮及歐惠蓉(歐惠蓉當時尚未到吉泰公司任職),則被告林淑惠、張慶榮及歐惠蓉豈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此外,另查,顏志偉於101 年3 月間自吉泰公司離職,是以吉泰公司於101 年4 月起,顏志偉即無薪資債權可予以扣押,再者,被告吉將公司之部分,顏志偉曾於101 年3 月中至吉將公司任職,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但顏志偉無法適應吉將公司之工作環境,於101 年4 月底離職,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19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顏志偉自吉泰公司離職後,於101 年3 月中至吉將公司任職,但於101 年4 月底即離職之事實,吉將公司在此期間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執行命令,命吉將公司扣押顏志偉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是以,原告主張吉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誤會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吉泰公司部分1.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2.原告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顏志偉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之執行名義,載明債務人顏志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債務人顏志偉就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顏志偉於被告吉泰公司之薪資債權。

本院於98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吉泰公司應將自98年7月31日起債務人即顏志偉每月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於被告吉泰公司無聲明異議後,於98年8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將債務人即顏志偉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98年8月31日由被告吉泰公司簽收送達。

嗣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另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顏志偉應給付之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顏志偉於被告吉泰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經台北地院併由本院依法執行。

本院另於99年6月17日就該二筆債權為比例之命令,亦經被告吉泰公司於99年6月23日收受。

被告吉泰公司對移轉命令並未提出異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524號卷在卷可參。

3.被告吉泰公司為顏志偉於95年5月24日申請加入勞保,於101年3月3日辦理退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至33,3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顏志偉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則自98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顏志偉確為被告吉泰公司之員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4.本件原告已從被告吉泰公司實際扣得之債務人即顏志偉之薪資為260,000元,此觀原告與被告吉泰公司書狀中陳述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顏志偉華泰銀行薪資帳戶明細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5.又訴外人顏志偉於98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日離職止,期間內之薪資分別為:98年部分薪資總合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6=180000),由每月薪資,乘上98年7月份至12月份,6個月份薪資所得,然每月薪資30,000元可由被告吉泰公司99年1月薪資表記載為30,000元、本院職權調閱之顏志偉於之投保薪資30,300元以及顏志偉華泰銀行薪資帳戶明細中98年8月5日至9月4日之受領金額29,192元以及28,243元加回勞健保推算之,有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99年1月薪資表一紙、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一份以及顏志偉華泰銀行帳戶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故應為可信98年7月至12月,顏志偉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

至於顏志偉99年部分薪資總合為450,000元,100年部分薪資總合為812,637元,此分別可觀國稅局之所得申報資料可得,有所得人顏志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以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紙在卷可憑;

而101年1月至3月3日顏志偉於被告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總合為142,000元,此部分亦可從國稅局之所得申報資料可參,有所得人顏志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吉泰公司雖辯稱:顏志偉99、100、110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申報薪資,然申報薪資中必然包括應由員工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以及其他應由員工自行負擔,但由公司墊付之費用,例如伙食費或是交通津貼等情,是亦勘信被告吉泰公司並不否認該顏志偉99、100、110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申報薪資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顏志偉之薪資。

被告另抗辯債務人實際薪資為每月約三萬元,與前開証據及被告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可知顏志偉於被告吉泰公司自98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之薪資總合為1,584,637元(計算式:180000+450000+812637+142000=0000000),故應移轉之債權三分之一,經四捨五入後為528,212元(計算式:0000000÷3=528212.22),而如前所述,原告以實際扣得知薪資為260,000元,故仍可向被告吉泰公司請求應移轉而未移轉之薪資總額為268,212元(計算式:528212-260000=268212),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而被告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查就是否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乃執行債務人是否聲明異議及執行法院是否因另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移轉限制之問題,本件調卷查知,並無債務人聲明就此異議及執行法院另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移轉限制之問題,是被告吉泰公司之此部份抗辯,亦顯不足採。

㈡被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等人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惠有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及上述民法法條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使他人受到損害;

被告張慶榮明知員工林楷倫欠稅原因,卻協助員工林楷倫不報薪資及勞健保。

明知員工顏志偉在強制執行之際,故意不完全扣押顏志偉薪資債權並移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8條提出連帶損害賠償;

被告歐惠蓉有為發放薪資、投保、離職、申報、帳務處理等之實際行為人,本應有基本會計概念,更應依職責忠實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因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提出連帶損害賠償;

被告吉將公司明知法院強制執行顏志偉薪資債權事實,卻協助隱匿,顏志偉轉至被告吉泰公司之關係企業吉將公司投保給薪,但實際是為同一事業體來工作,來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手段,主張侵害原告執行薪資扣押移轉云云。

3.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財政部調得顏志偉99、100、110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申報薪資作為計算之依據,然申報薪資中必然包括應由員工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以及其他應由員工自行負擔,但由公司墊付之費用,例如伙食費或是交通津貼,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其立法意旨即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是以執行命令所指債務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予以扣押,應以債務人領得之實際薪資為準,債務人實際薪資既為每月約三萬元,被告等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另被告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均非執行名義所指之第三人,且吉泰公司99年6月收受執行命令後,顏志偉係與當時之會計陳蘭馨商討後,以每月扣薪一萬元整,轉匯至原告帳戶,故被告林淑惠、張慶榮及歐惠蓉(歐惠蓉當時尚未到吉泰公司任職),則被告林淑惠、張慶榮及歐惠蓉豈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等語。

4.經查,被告吉泰公司與被告吉將公司雖為同址,但法律上仍屬兩完全獨立之法人,故訴外人顏志偉雖由吉泰公司,轉任職吉將公司,乃訴外人顏志偉之就業自由,且為被告吉泰公司與被告吉將公司得獨立決定之情事,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等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

5.另原告告訴被告林淑惠、張慶榮毀損債權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淑惠所經營之吉泰公司,於98年9月起至101年3月為止,按月移轉顏志偉之3分之1薪資,總計移轉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輔以顏志偉99年、10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吉泰公司所移轉之薪資部分,卻不足顏志偉薪資所得之3分之1,惟此部分被告林淑惠之辯護人辯稱:吉泰公司確有把薪水之3分之1匯給告訴人,其他部分是屬餐費等實報實銷之補貼,不算薪資,因此沒有扣3分之1,只是報稅時把這些都算進去當薪資所得,被告林淑惠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

證人即陳蘭馨就此部分證稱:顏志偉之薪水為3萬元等語,核與華泰商業銀行102年4月23日函覆之吉泰公司之員工薪轉名單及交易明細表中,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為止,顏志偉之薪資均為29,089元,99年6月開始因遭扣薪1萬,薪轉金額降為19,089元等情相符,足證顏志偉之固定薪資確為29,089元,吉泰公司按月轉匯1萬元予告訴人之行為,應無惡意隱匿顏志偉薪資所得之情事,被告林淑惠就此難認有何不法犯行等;

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聲請調閱之該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9938號、102 年度偵字第19939號)在卷可參。

且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主張,並未舉証證明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6.至於原告另於101年9月6日請求依前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追加對債務人顏志偉強制執行金額280萬元,及101司執字第96838號及96839號併入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之金額合計400萬元對債務人顏志偉於被告吉將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吉將公司提出異議,以顏志偉已非該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司執字第97265號卷在卷可參。

7.末查,顏志偉任職被告吉將公司期間為101年3月14日至年4月30日(顏志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資參照),而該期間被告吉將公司既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執行命令,命吉將公司扣押顏志偉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直至債務人顏志偉離職後之101年11月19日始由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吉將公司提出異議無從扣押,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吉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張慶榮、歐惠蓉等人侵害原告債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給付26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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