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502,201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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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丁潮萱
被 告 成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審附
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因與在該騎樓經營麵攤之原告就租用騎樓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靠杯、臭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朝原告摔麵攤之桌椅,並一手拉原告之衣領,另一手則拿取麵攤上之菜刀,持以朝原告揮舞,而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創痛,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因騎樓租賃糾紛致持菜刀及桌椅恐嚇原告及有侮辱原告之言語,並以刑案判決很公平,伊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名譽、自由及精神上之損失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77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拘役1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判決判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之情事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失,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至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即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侮辱及恐嚇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惡性非重,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汽車1部,102年度無所得,而被告之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102年度所得為1,707元,名下有數筆土地及田賦暨投資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71號偵查卷及第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及原告之名譽及精神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相當。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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