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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劉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瑋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2日15時10分許,訴外人許瑋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573元(鈑金37,573元,烤漆77,616元,零件176,3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瑋鈞)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有七成過失,請求送鑑定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4月21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右轉三信路後將車子慢慢往內車道切進去時,突然有一輛車(即系爭車輛)從環河北路左轉三信路,從被告駕駛車輛後方開過來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察製作筆錄時自承在卷,訴外人許瑋鈞亦自承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從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左轉三信路,轉到集賢路110號(三信路上)前突然有一輛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從環河北路右轉三信路撞上系爭車輛等語,再參以系爭車輛撞擊點分為右前門鈑金沿至右後保險桿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葉子板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件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車損照片可佐,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後由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來車先行所致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彎後由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許瑋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與本院認定相同,是被告抗辯:伊僅有七成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許瑋鈞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許瑋鈞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許瑋鈞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3年4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5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1,573元(鈑金37,573元,烤漆77,616元,零件176,3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及烤漆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99,997元〔計算式:第一年:254,000×0.369=93,726;
第二年:(254,000-93,726)×0.369=59,141元;
第三年:(254,000-93,726-59,141 )×0.369=37,318元;
第三年:(254,000-93,726-59,141-37,318 )×0.369×5/12=9,812元,合計199,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及烤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54,003元,至於鈑金費用37,573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91,576元(計算式:54,003+37,573=91,576)。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許瑋鈞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91,57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許瑋鈞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許瑋鈞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許瑋鈞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1,576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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