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596,2014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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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謝長恩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偉
訴訟代理人 周吉龍
被 告 謝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晨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雅晨公司)為向原告借款,乃交付其所簽發,經由被告謝孟汝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做為還款之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詎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原告雖收受被告之匯款,惟係清償舊欠而非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否則,系爭支票當無尚在原告處之理。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起訴時請求利息自102年12月10日起算,於103年7月7日減縮。

)。

二、被告雅晨公司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惟以﹕伊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已超過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故原告已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被告謝孟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謝孟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雅晨公司對簽發系爭支票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雅晨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而得行使抗辯權拒絕付款?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謝孟汝之追索權是否已喪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惟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經查:被告雅晨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經由被告謝孟汝背書後由被告雅晨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一節,此為原告及被告雅晨公司所不爭,則原告與被告雅晨公司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雅晨公司給付票款,被告雅晨公司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以證明: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8,032,500元,原告復不爭執收受被告雅晨公司上開匯款,惟另主張:係清償舊欠,然為被告雅晨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收受被告雅晨公司匯款之原因非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而係清償另筆債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雅晨公司給付之票款合計390萬元,縱加計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再追加請求被告雅晨公司給付2紙支票之票款(按:已於103年8月22日經本院以非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雅晨公司之防禦且被告雅晨公司亦不同意而駁回在案)後,原告執有被告雅晨公司簽發支票票款金額僅有670萬元,被告雅晨公司所匯款項共計8,032,500元早已超過積欠原告之票款總額,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可採取,原告請求被告雅晨公司給付票款,尚乏依據。

三、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孟汝在上開3紙支票為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告均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謝孟汝喪失追索權,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謝孟汝負背書人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雅晨公司已匯款8,032,500元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390萬元,被告雅晨公司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且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謝孟汝之追索權亦已喪失,無從請求被告謝孟汝連帶清償票據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9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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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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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銀│ 102年│ 103年│一百萬元│BA0000000 │
│  │行五股│  12月│  05月│        │          │
│  │分行  │  10日│  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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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九十萬元│BA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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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二百萬元│BA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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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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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匯款金額  │ 借貸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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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2日   │  24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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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2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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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上      │  36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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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31日  │  12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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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6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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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6月15日  │  2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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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7月16日  │  2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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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7月17日  │  14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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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7月2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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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8月31日  │  18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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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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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9月3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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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  36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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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年10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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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  4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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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年11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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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  42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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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年12月3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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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年12月13日 │  3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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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年1月2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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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   150,000元│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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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2年1月14日  │  150,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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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2年2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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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2年2月8日   │  12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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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2年3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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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2年3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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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2年4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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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2年4月30日  │   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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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2年5月8日   │  150,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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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2年6月10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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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2年7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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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2年7月15日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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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2年7月16日  │  150,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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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2年7月31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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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2年8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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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2年8月16日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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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上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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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2年9月9日   │  150,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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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2年9月14日  │   81,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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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2年10月1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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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2年10月9日  │  150,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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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2年10月14日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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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2年11月1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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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2年11月4日  │  5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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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2年12月2日  │   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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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2年12月9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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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2年12月16日 │   40,5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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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3年1月2日   │   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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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3年1月8日   │   90,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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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3年1月14日  │   40,5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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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3年2月5日   │   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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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3年2月10日  │   90,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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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3年2月14日  │   40,5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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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3年3月3日   │   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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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3年3月4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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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3年3月10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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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3年3月14日  │   40,5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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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3年4月1日   │   45,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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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3年4月7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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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3年4月8日   │   90,000元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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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3年4月14日  │   40,5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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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為   │ 8,032,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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