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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李正國 住桃園市○○路○段000○0號二樓
江貴翔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六樓
黃貞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9月9日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金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廖大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申言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最後言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8月18日變更為「廖大慶」,此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聲請命廖大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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