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蔡志宏
被 告 嚴天駿
嚴為根
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嚴天駿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超速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730元,依法應由被告嚴天駿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嚴天駿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嚴為根、被告黃麗麗為被告嚴天駿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嚴天駿、嚴為根及黃麗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嚴天駿、嚴為根到庭固不否認被告嚴天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被告嚴天駿有超速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當時有建議原告趕快找施工單位負責賠償,但原告一直要找伊等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麗麗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黃麗麗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嚴天駿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修圓汽車美容保養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現場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8日北養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啟閉道路暨設人孔施工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嚴天駿、嚴為根到庭固不否認被告嚴天駿上情,惟否認被告嚴天駿有超速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嚴天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嚴天駿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復主張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嚴天駿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嚴天駿機車乃沿橫窠雅路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而系爭車輛係於對向方向即沿橫窠雅路直行往泰山方向行駛,雙向均只有一線道,嗣因兩車交會處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有施工單位圍住道路外側施工,然並無人員在場警示或管制、疏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必須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兩車道中央,而被告嚴天駿騎乘機車跟著前方車輛直行,前方車輛見道路有施工,所以向右側切,被告嚴天駿跟著前方車,但還來不及切出去,就看見對向一輛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駛來,原告亦突然看見前方有一輛機車(即被告嚴天駿騎乘之機車)直直衝過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嚴天駿機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
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左後照鏡等情,經兩造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可佐,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為: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道路施工警示與管制措施未妥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必須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即被告嚴天駿行駛之車道),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嚴天駿行車速度約為時速70、80公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嚴天駿應無過失可言,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施工單位,道路施工警示與管制措施未妥善,為肇事原因。
二、嚴天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蔡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認定結果與本院相同,則由被告嚴天駿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嚴天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嚴天駿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嚴天駿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嚴天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嚴天駿即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嚴為根及黃麗麗亦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