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694,2014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曾家華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宣慧
被 告 張正元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精品服飾店,委由訴外人吳念謙設計師僱用子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之被告,負責室內裝潢施工,嗣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未達原告之要求,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修復改善並提出一年保固證明書。

之後,被告取得原告支付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票據),於兌現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後,被告竟不履行協議,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票據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所簽發,面額15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約同吳念謙與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精品服飾店店長徐佳樺協商付款事宜,被告同意將吳念謙應付之工程款縮減為55萬元,並由徐佳樺現場開立系爭票據給付,顯見兩造承攬意思已合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票據係吳念謙為給付其與被告間裝修工程契約費用,所交付與被告。

詳細事實如下: 1、102 年12月間吳念謙向被告經營之子陽公司洽詢,表示其承包設計裝潢原告之服飾店,有木作工程及鐵工工程欲轉包由子陽公司施作,經子陽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由吳念謙與被告簽認後雙方成立裝修工程契約,工程款合計為63萬元。

2、102 年12月31日被告依約向吳念謙請款,吳念謙卻藉口其業主即原告未付款,拖延工程款之給付,並表示欲殺價至50萬元,經被告拒絕後,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6 日完工,原告之服飾店亦於同日開幕營業,同年月9 日被告第二次請款時,吳念謙仍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至同年月13日,吳念謙向被告表示業主欲變更設計請被告配合,被告同意配合後,復於同年月17日請款,惟吳念謙仍拒不付款;

至同年月27日被告約同吳念謙與徐佳樺(名片為林佳樺)協商付款事宜,被告同意將吳念謙應付之工程款縮減為55萬元,並由徐佳樺現場開立系爭票據給付,惟當時徐佳樺表示支票不夠,故只開立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面額25萬元,票號UA0000000 支票及發票日103 年3 月30日,面額15萬元,票號UA0000000 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餘下15萬元則暫未開立支票,亦未交付,此即系爭票據之由來。

3、詎料,至103 年2 月19日吳念謙竟又告知其業主表示這部分之工程款只願給付前揭支票之40萬元,要求被告接受,惟被告拒絕,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4、綜上所陳,足見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欲向其承攬人吳念謙殺價,因吳念謙不願承擔不利益,將責任推往被告,然被告拒絕接受減少價金,原告所圖未果,因此捏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顯無理由,彰顯甚明。

(二)實則被告從未與原告見面,此前吳念謙安排被告與業主見面時,均係與當時自稱為林佳樺之女性,即徐佳樺見面,系爭票據亦由其交付給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0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偵查時檢察官傳訊證人,被告始得知該名女性名字實為徐佳樺;

又原告其餘主張曾與被告多次協調、被告避不見面云云,均非事實,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因吳念謙之要求,仍有多次前往原告之服飾店進行細部工程調整,是原告主張均不實在,應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交付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25萬元,票號UA0000000支票及發票日103年3月30日,面額15萬元,票號UA0000000支票各1紙予被告,且其中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25萬元,票號UA0000000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票據等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是否未依約履行,而原告據此解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經營之精品服飾店,由吳念謙承攬設計裝潢,雙方並約定報酬為130 餘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吳念謙於承攬設計裝潢後,就木作工程及鐵工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之子陽公司施作,並約定報酬為63萬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承攬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吳念謙間及吳念謙與被告之子陽公司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約同吳念謙與徐佳樺協商付款事宜,被告同意將吳念謙應付之工程款縮減為55萬元,並由徐佳樺現場開立系爭票據給付,而該支票交由被告收受,顯見兩造承攬意思已合致云云。

⑴.惟查,被告雖自認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其中25萬元部份已兌現,惟否認承攬契約關係,就木作工程及鐵工工程部分已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念謙間及吳念謙與被告之子陽公司間,轉換成為原告與被告間。

⑵.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委託店長林佳樺找吳念謙來承攬裝潢,因吳念謙施工品質不好,所以才找吳念謙及他的木工即被告來討論如何做第二次修繕。

討論結果認為施工品質不好,就跟吳念謙及被告重新議價。

木工部分後來議價結果是55萬元,吳念謙的總金額因為其他項目例如油漆也有重新議價,所以總金額130多萬元除了扣除木工及油漆外,還有設備都要扣除部分重新議價後之金額,整個承攬給吳念謙的部分,項目都有重新議價過等語。

顯見議價僅係就吳念謙承攬品質不佳部份請求重新議價,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

⑶.再查,證人吳念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議價結果木作及鐵工部分金額刪減為55萬元,伊承包原告木作及鐵工部分也減為55萬元,子陽公司跟伊轉包之木作及鐵工部分亦減為55萬元,契約關係還是伊向原告承包,再轉包給子陽公司,只不過就承包木作及鐵工部分達成協議減為55萬元等語。

可知原告雖係同時與被告及吳念謙協商議價,但就木作及鐵工部分,係於原告與吳念謙間及吳念謙與被告之子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中,各自刪減金額為55萬元,而非於原告與吳念謙之承攬契約中,完全剔除該部分工程款金額,另與被告訂約,或由被告承擔吳念謙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直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

⑷.再者,被告屢次請求吳念謙給付承攬報酬,均遭吳念謙以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而拒付,又原告復質疑工程品質,則吳念謙會同被告(即子陽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協商,顯係為原告與吳念謙就承攬報酬另為議定,且轉承包人子陽公司由負責人被告出面除一併與吳念謙就工程品質及價格為討論外,被告為順利取得子陽公司對於吳念謙之承攬報酬,而於原告與吳念謙協商後,由原告逕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亦僅係縮短給付時程關係,而直接由原告將應給付吳念謙之承包木作及鐵工部分金額,經由吳念謙之同意,直接交付予吳念謙之下包負責人即子陽公司之負責人之被告,以利工程之進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承擔子陽公司與吳念謙間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意思,或甚至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間。

是原告主張其與吳念謙議價後,因支票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二)綜上,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票據,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於103 年3月30 日 所簽發,面額15萬元,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1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徐佳樺,雖其亦為本件協商議價在場之人,惟因其係原告所經營精品服飾店之店長,相較於同為在場之證人吳念謙,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較低,且就本件協商議價之經過,證人吳念謙已證述明確,原告亦對其證述當庭表示無意見,是本院認已無再傳訊證人徐佳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