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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承勳
被 告 許哲源
被 告 許哲嘉
被 告 許惠婷
被 告 許薰方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慧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六樓之1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凱倫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0號十一樓之1
謝瑋玲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林瑞雄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俊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三樓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振洲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十樓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住同上
被 告 伍國基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陳大慶 住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三樓
被 告 曹世軒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伍郁琳 住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三樓
被 告 黃弘毅 住臺北市○○街00巷0號七樓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號二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瑞雄、林俊宏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瑞雄、林俊宏、許哲源、許哲嘉、許惠婷、許薰方、伍國基、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1,請求分割共有物,上開三筆土地經送請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結果,同段64地號價格新台幣(下同)159,942,413 元,同段66地號價格231,261,112元、同段70地號價格148,465,146元,鑑定總價格539,668,671 元,應依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668元,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 萬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非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被告林瑞雄、林俊宏、亦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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