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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翰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大木即慶懿資訊社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一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代位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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