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女即第三人陳怡華於96年間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本件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依最
- (二)本件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
-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並不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自願簽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原告主張陳西泉與陳詩瑩毆打原告時,即聯絡被告到場,渠
-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八、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 九、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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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王孝誠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莊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女即第三人陳怡華於96年間登記結婚,被告之夫即第三人陳西泉與被告之女即第三人陳詩瑩竟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衝入原告斯時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膜破裂之傷害。
然陳西泉與陳詩瑩毆打原告時,即聯絡被告到場,渠等強迫原告簽立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強奪系爭本票而去。
詎料,被告竟在系爭本票自行填具到期日100年12月8日,並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逼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並強奪之,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並不存在。
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且系爭本票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原告簽立,兩造間對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成立,惟系爭本票遭被告變造,自行填寫100年12月8日之到期日,原告自無須對變造後之文義負責,而仍僅須對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負責,故原告僅對發票日為98年12月8日,見票即付之本票負責,如今系爭本票已於101年12月7日逾發票日三年,是系爭本票之權利,係亦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28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8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不生效力。
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尚未成立。
雖被告到庭固稱被告為原告扶養原告之女,伊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原告本要簽立30萬元,伊說不用,簽立28萬元即可,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自始未成立,無論被告對原告有無任何債權,被告均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二)本件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如前述。
且被告為奪取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殆無疑義。
復查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奪取之,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被告如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扶養費云云,卻未曾就其有無為原告扶養原告之女之事實或扶養費用為何為任何舉證,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並不存在。
且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曾經存在,亦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自願簽發,所有的文字均是原告自行書寫,並未遭被告或其他人強暴脅迫而簽發。
而系爭票款28萬元是因為原告與被告之女兒有生一個女兒,從被告之女兒坐月子開始都由被告所撫養,原告都不負責任,而小孩是96年10月1日出生,本票的金額是跟原告索取由被告代為照顧小孩三年支出的費用,小孩目前都還是被告在照顧。
當時原告跟被告之女兒雖然感情不好,但是還沒有到完全破裂之程度,直到他們的婚姻被撤銷。
而當時原告原本有簽發另一張庭呈的本票,票面金額是寫參拾,發票日跟到期日都寫98年12月8日,被告曾跟原告說98年12月8日你根本沒有能力給伊這些錢,只要給伊28萬元就好,所以原告才另外重新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到期日100年12月8日是當天原告就已經填載。
當天陳西泉、陳詩瑩未有毆打原告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司票字第2948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陳西泉與陳詩瑩毆打原告時,即聯絡被告到場,渠等強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強奪系爭本票離去,而系爭本票乃因遭被告逼迫簽署並強奪之,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即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乃係惡意取得,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原告簽發,兩造間對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曾經存在,亦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於98年12月8日遭陳西泉與陳詩瑩毆打原告時,即聯絡被告到場,渠等強迫原告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急診病歷00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
1.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前,雖遭陳西泉和陳詩瑩毆打,過沒多久之後被告才來,在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表明要打原告,原告係因單純畏懼害怕再被打才簽發的,且這兩張本票0000000、0000000筆跡都一樣,都是原告本人寫的。
被告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有跟原告講說要支付小孩子的扶養費云云(參見本院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前後陳稱不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所簽發,已屬有疑。
2.且依據原告上開所陳,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原告遭毆打時,被告亦未在場,自難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以不法之侵害。
3.況,觀諸系爭本票之筆跡工整且發票日98年12月8日之數字與到期日100年12月8日之數字之筆跡、筆順及字體,以及顏色所示,均極為相符,亦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所載未完成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98年12月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參拾元之本票,其中票據正面上所填載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筆跡、筆順及字體顏色亦均相符,而原告本人到庭亦自認為其親筆所寫,足見上開本票筆跡工整,亦難認原告有何受脅迫簽發之情。
4.被告稱: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小孩照顧費用,提出兩張本票,其中一張只寫了「參拾」二字就沒有再寫,因為我當時說只要28萬元就好不用30萬元,所以只寫了系爭28萬元本票一紙等情。
而原告亦陳稱,為何一張本票寫參拾,另一張寫貳拾捌萬元,這細節我只記得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參拾原本是要寫金額沒錯,後來被告叫我寫貳拾捌萬元等語。
(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若果係被告欲強暴脅迫原告開立本票,當無捨30萬元,而只要求28萬之理。
5.綜上,是原告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所為,自得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事,洵非有據,自難憑採。
被告抗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小孩照顧費用,因為我當時說只要28萬元就好不用30萬元,所以只寫了系爭28萬元本票一紙等情,勘信為真。
6.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乙節,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存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乃出於惡意。
且原告亦自陳被告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有跟原告講說要支付小孩子的扶養費等情,而原告亦不否認原告之子,仍由被告代為照顧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期間有支付被告扶養費用,顯見兩造原因關係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原因關係已消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原告僅空言陳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所述,自難信為真實。
八、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具到期日,該到期日係遭被告變造自行填寫為100年12月8日,原告自無須對變造後文義負責,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8日,未載到期日,係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該票據已於101年12月7日逾發票日三年,而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既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本票上文字均為其所寫,此有卷附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被告所填載至明,又該本票之到期日既為100年12月8日,迄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103年5月28日,尚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則其本票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自不影響本票債權之存在。
九、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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