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815,201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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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董俊宏
被 告 洪麗霜
被 告 張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麗霜、張少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被告洪麗霜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少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麗霜、張少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共同委託原告,處理協調渠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大有段74、72、7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朱寶蓮、楊瀛洲共有之同段大有小段4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通行權事宜,並約定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將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

嗣經原告居中協調,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於101年10月6日,與訴外人朱寶蓮、楊瀛洲之代理人林讚煌以900萬元達成協議,作為系爭同小段4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對價,並簽定切結同意書,惟事後王忠寅拒絕上開協議而退出,被告洪麗霜、張少銘遂另行於101 年10月11日與朱寶蓮、楊瀛洲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900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對價。

則原告既完成上開委任事務,被告洪麗霜、張少銘自應依約定支付委任報酬50萬元,詎料,被告僅支付132,000元,尚積欠原告368,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麗霜、張少銘應給付原告3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委任事務雖由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委託,然於原告與朱寶蓮、楊瀛洲達成以900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通行權之代價,王忠寅以通行權代價過高為由拒絕同意此條件,故後續改由被告洪麗霜、張少銘與朱寶蓮、楊瀛洲簽訂土地使用權契約,是委任報酬當應由被告洪麗霜、張少銘負擔。

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原委託原告洽談的權利金為500 萬元,經朱寶蓮、楊瀛洲拒絕後,又以700萬元委託原告,再經朱寶蓮、楊瀛洲拒絕,始於101年10月6日以900萬元權利金額委託原告與朱寶蓮、楊瀛洲洽談,同時原告與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簽立委託佣金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委任事務完成後給付報酬50萬元,最後於101年10月8日原告與朱寶蓮、楊瀛洲以900 萬元達成協議,朱寶蓮、楊瀛洲與被告洪麗霜、張少銘並於101年10月8日簽立同意書,被告洪麗霜、張少銘自應給付報酬等語。

三、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雖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通行權事宜,然兩造約定系爭土地通行權權利金若為700萬元以下,則佣金為50萬元,若為700萬至900 萬元,則被告僅給付一個紅包,金額不拘。

本件系爭土地通行權最終以900 萬元作為權利金,王忠寅不同意而退出協議,原告表示依約定超過700 萬元僅須給付一個紅包,原告會向朱寶蓮、楊瀛洲請求佣金,遊說被告同意此金額,被告考量原告身為里長,為求往後建廠順利,始予同意,後來被告洪麗霜、張少銘二人分別包一個紅包66,000元予原告,已經履行約定等語。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洪麗霜、張少銘與訴外人王忠寅之委託,與朱寶蓮、楊瀛洲洽談系爭同小段4 地號土地通行權事宜,經原告居中協調,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於101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朱寶蓮、楊瀛洲之代理人林讚煌以900 萬元達成協議,作為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對價,並簽定(切)結同意書,惟事後王忠寅拒絕上開協議而退出,被告洪麗霜、張少銘遂於101 年10月11日與朱寶蓮、楊瀛洲另行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900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對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授權書影本3 份、委託佣金同意書、(切結)同意書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洪麗霜、張少銘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洪麗霜、張少銘依約尚應給付368,000 元之委任報酬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觀諸委託佣金同意書,委託人即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承諾於完成系爭土地通行權協議後同意支付受託人即原告50萬元,簽立日期為101年10月6日,並有共同委託代表人即被告洪麗霜、受委託人即原告之簽名,又觀諸委託授權書,委託人即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委託受委託人即原告同意進出價金為9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1年10月6 日,亦有委託人即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委託受委託人即原告之簽名,又觀諸切結同意書,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與訴外人朱寶蓮、楊瀛洲簽訂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貼補金900 萬元之協議,共同委託代理人林讚煌,簽訂日期為101年10月8日,共同委託代理人林讚煌及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及訴外人王忠寅簽名,見證人即原告簽名,復參以被告洪麗霜、張少銘與訴外人朱寶蓮、楊瀛洲於101 年10月1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通行權達成協議,原告為見證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切結)同意書附卷可佐,且系爭土地使用代價500 萬元及700萬元之委託授權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1 年9月19日,而系爭土地使用代價900萬元之委託授權書之簽訂日期則為101年10月6日,委託佣金同意書簽訂日期亦為101年10月6 日,系爭土地使用代價900 萬元達成協議之(切結)同意書簽訂日期為101年10月8日。

且被告洪麗霜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01年10月6日委託授權書與委託佣金同意書是101年10月6日同一天簽的,101年10月8日才簽切結同意書,101年10月8日晚上原告跟我說地主同意以900 萬元,才去跟證人王忠寅說他們已經同意900 萬元,要不要,證人說不要,我向證人王忠寅說你不要就退出,由我們被告2 人商量要不要,切結同意書我們2 人簽了以後,因為原告說證人王忠寅也要簽,所以由我們簽好以後才拿給證人王忠寅,簽好以後才拿給原告,由原告拿去給地主簽,現在已經蓋好等語。

足認被告洪麗霜、張少銘於101年10月6日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通行權代價900 萬元事宜,並承諾如完成系爭委任事務,將給付佣金50萬元,嗣被告洪麗霜、張少銘於101 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朱寶蓮、楊瀛洲就系爭土地通行權權利金金額900萬元達成協議,簽訂(切結)同意書,並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切結)同意書,則被告洪麗霜、張少銘依約自應給付佣金50萬元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如系爭土地通行權權利金500萬元及700萬元,佣金為50萬元,通行權權利金倘為900 萬元,被告僅給付一個紅包,金額不拘云云,惟被告所舉證人王忠寅到庭具結證稱:「委託售全書有3 份、佣金同意書、切結同意書全部都是我簽名的,後來價錢談不攏我就退出,被告洪麗霜有告訴我,金額應該會超過900 萬元,談不攏金額要提高,我就說我不要了,要直接退出,我印象中我有簽500萬元、700萬元,怎麼會有900萬元的授權書,我不清楚,只是34坪,而且是通行權,所以我不要,要退出,因為被告洪麗霜到我家跟我講說金額會超過900 萬元,我跟她說超過就不要,被告洪麗霜他們二人也沒講什麼,後來只有被告二人去跟原告談。

談500 萬元、700 萬元,實有說要給50萬元的佣金,我知道如果談成會給佣金,可是900 萬元我就不知道,上面怎麼會有我的簽名,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等語。

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土地通行權權利金倘為900 萬元,佣金僅拿一個紅包,金額不拘,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六、又按受託人完成委託人以上之事宜後,同意支付受託人:董俊宏新台幣伍拾萬元做為籌勞佣金,委託佣金同意書約定明文。

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訴外人王忠寅拒絕接受系爭土地通行權權利金900 萬元之協議,已如前述,被告洪麗霜、張少銘應支付原告佣金50萬元,惟被告洪麗霜、張少銘業已分別給付原告66,000元,合計132,000 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被告洪麗霜、張少銘尚應給付原告佣金368,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洪麗霜、張少銘給付佣金368,000 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麗霜、張少銘應給付368,000 元,及被告洪麗霜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被告張少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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